(2013)晋槐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槐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赵某,晋州市中兴街茂丰胡同24号。被告彭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由我院审判员吴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好,现在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个人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因为要孩子的事情才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18日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在晋州市龙头花园34-1-703室存放的财产有:46寸的TCL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热水器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磁炉一台、力军力牌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桌一张、双人床一张、衣服架一个、圆桌一张、凳子8个,此处存放的财产由被告彭某保管。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答辩内容及证据交换情况,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2、在晋州市龙头花园34-1-703室存放的财产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3、共同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各自进行了陈述。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进行语言攻击,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受到的严重的伤害,现在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在晋州市龙头花园34-1-703室存放的财产是自己个人的财产,并提供有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10日的票据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此处存放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是伪造的。被告陈述:在晋州市龙头花园34-1-703室存放的财产是自己的财产并提供购买票据复印件7张,原告称,因为买的时候是被告陪同原告一起购买的,买回来后,就放在了现在的租房(晋州市龙头花园34-1-703室)处,现在的票据均在租房处存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房屋出租协议、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18日收条1份,被告称,从2011年3月18日至今一直租住龙头花园34-1-703室。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借甄帅1万元、齐鸣5000元、薛静1万元、张立芳4000元都用于共同的生活中交房租、办理被告的驾照,有证人可以证明,但是在庭审中,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陈述,不知道这些债务。原告陈述:自己的信用卡被告透支7000元,且此信用卡还在被告手中存放。被告陈述,透支的钱用于给原告住院治病花了,此卡现在自己处存放,现在此卡还透支着6000元未还,但是此卡的名字是赵某的姓名,不是原告的姓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重点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0月18日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双方虽然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分居,也是许多家庭常有的现象,且共同生活有两年时间,原告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愿意与原告重新和好,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机会。如果以后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应该能和好,重新建立一个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