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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金放与嘉兴市良华机电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放,嘉兴市良华机电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重字第2号原告:陆金放。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良华机电厂。法定代表人:杨林华。委托代理人:杨武,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放与被告嘉兴市良华机电厂(以下简称良华机电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嘉南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陆金放不服判决并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浙嘉民终第3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11月14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陆金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存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放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杨安平签订五年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奶牛场。承包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在2009年3月28日将50万元交给被告作为承包风险金,从2011年开始,每年增加承包风险金,承包期满时,原告如不继续承包将一次性收回承包风险金;第8条规定,从2009年4月1日第二潮生鲜奶至2015年1月1日第一潮生鲜奶止的牛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同时约定被告向嘉兴振华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振华公司)供奶业务转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承包风险金后,开始接收奶牛场承包经营。2009年7月,由于原告的牛奶款无法一月一结,拖欠三个月后原告经济发生严重困难,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从承包风险金中退回部分以缓解困难,但被告以风险金已全部归还外债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后原告经被告同意被迫放弃承包遂诉讼,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在(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杨安平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11年4月14日解除。被告杨安平除支付原告300000元牛奶款外,其余双方本案请求均自动放弃。合同解除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承包风险金,被告则以未收到该风险金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认为交纳50万元是承包经营前提条件,以为依照合同支付风险承包金后合同就是凭据,故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杨安平系职务行为在被告起诉嘉兴市振华乳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一案中明确。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良华机电厂退还原告陆金放承包风险金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良华机电厂答辩称,一、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支付承包风险金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二、本案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系一案两诉。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甲方为杨安平,乙方为陆金放,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包法律关系,合同第二条约定50万元承包风险金是承包前提条件。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是双方草签的合同,此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原一二审时,被告说过有这样一份合同,当时没有找到。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虽然约定了50万元承包风险金,但并不是只有交了50万元才能承包。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安平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是职务行为(判决书第14页作了证据认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判决书的证据认定没有异议,事后经过被告追认确认杨安平是职务行为,对杨安平代表公司没有异议。3.电话录音证据材料一份(原告与杨安平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杨安平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09年7月26日,杨安平是杨林华的儿子,杨林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50万元在签合同时给了被告,被告也承认的,而且也讲了这个钱还掉了,这个事情要与杨林华商量。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中止奶牛场承包协议的时候,双方未付的奶款是40-50万元,很容易混淆。这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待商榷,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电话录音的形成予以支持。第一、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第一页中“当时签合同给你50万元作为承包风险金”,在原审中原告明确50万元是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林华,上次诉讼的时候,合同的相对方是杨安平,形成本案诉讼是因被告对杨安平职务行为的追认。原告交付50万元的风险金对象是不明确的,前后陈述也相互矛盾。第二、所谓的录音电话,就证据而言是一份孤证,根据证据规则应有严格规定,原告在电话录音中用诱导的词语,电话录音并没有确认杨安平收到50万元风险金的陈述,都是原告在陈述。这份证据是含糊的,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从生活常理、习惯来讲,本案原告在原审当中强调50万元是亲戚筹集的款项,相对原告是巨款,应该慎重对待,不可能将50万元现金从上海带到被告处,被告是单位,有财务制度,不可能收受50万元现金;如支付50万元承包金而不出具任何手续违背了一般的生活常理。4.电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6日与杨安平通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一事实,该记录没有电信部门的盖章确认,也不知道该证据的来源。5.电话录音证据材料一份(原告与杨林华的电话录音),时间是2009年7月26日,通话时间13分4秒,这份根据杨安平的要求与其父亲杨林华商量形成的。问:“当时我签合同时的50万元能否先拿出部分钱”,老杨:“这个钱早就还掉了”。该电话录音可以明确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原告给了被告50万元。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第6页中的对话,可以证明原告无法承包下去,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从整个录音内容看,双方的对话比较正常的,涉及的范围也是比较广的,50万元是明确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质证意见基本和前份录音材料相同。两份录音材料的内容是矛盾的,第一份的录音材料原告要证明50万元是交给杨安平的,第二份是要证明50万元交给杨林华,存在矛盾。原告的录音含糊不清,自相矛盾。6.电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26日与杨林华通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证据来源,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7.情况说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2009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当时杨安平否认在承包合同上签字,鉴定结果认定系杨安平所签。加上前面的判决,被告在这个案子中提供了假证。从而证明了被告、被告的职务代理人杨安平,他们说话的诚信度很低,说假话,做假事。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从证据内容看涉及其他案件双方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内容,与诚实信用毫无关联。8.张海根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储蓄帐户查询单各一份,陆小弟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储蓄帐户查询单2份,陆金富调查笔录一份、吴梅珍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借条一份、银行查询单9份,顾肖峰调查笔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取款凭证4张,其他储蓄查询单5张,其中4张是李祥健的,1张是原告本人的,总的取款数额是33万元,还有8万元需要法院查询。证明原告当时借款的时间,款项来源,从银行凭证可以反映出时间基本相同,2009年3月24、25日,最后一笔是29日,人员分布都是原告的亲戚,证明原告当时支付的50万元的来源。其中张海根是原告的姐夫,顾晓峰是老婆哥哥的女婿,吴美珍是原告的大嫂,陆金富是大哥,陆小弟是二哥,李强健是老婆的姐夫,陆慧琴是原告的姐姐。经质证,被告认为,对银行出具的单据的真实性被告原则上无异议,但无法确凿证明该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9、嘉兴市南湖区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的庭审笔录一份,时间2011年1月20日,案卷第79页(笔录第5页),原告陈述:“由于承包奶牛场被告应当把拿去的50万元予以退还,被告不付我们另案主张”。被告讲原来的案子已经全部解决,原告当时明确另案处理50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1287号确实主张了所谓的承包风险金,这是对承包风险金的陈述。10.(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这个案子只解决当时的本诉情况,其他不解决。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调解书本身没有异议。调解书是本诉、反诉全案解决产生的,本诉原告放弃本诉请求、反诉被告放弃反诉请求,其中包括承包风险金均已达成意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8日承包合同一份、2009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草签了一份协议,实际上双方在4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双方加按了手印。原告称签订第一份合同时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承包风险金,但签署合同时原告所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杨安平,而非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交了钱以后,对承包款双方又进行了协商,对协议部分作了修改,于是在4月1日的时候又补签了协议。2.(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包含了本案原告的诉请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庭审笔录也可以看出不包含50万元风险金,为了防止误会庭审中原告特别予以注明。反诉中只讲到承包款,没有讲承包风险金。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案件已经包含了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双方就承包奶牛场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都达成了和议,并实际已履行。本案原告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这个协议是针对双方起诉的案情所签订的,协议明确逾期按法院协议书执行。该协议性质是被告替原告追这笔钱,双方同意放弃诉讼请求。这里的“考虑双方均有损失”,是指原告在承包时有损失,被告也有损失,但是没有包含承包风险金,承包风险金不是损失,原告不可能把50万元一并解决。其中奶款38万元,扣掉8万元,本金以外还有利息,损失是这个含义。协议签订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承包协议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及2009年4月1日签订,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首先,对于电话录音中“杨安平”、“杨林华”的声音同一性,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杨安平、杨林华对电话录音系其声音没有异议,本院对电话录音的同一性予以认定;其次,电话录音与文字整理材料基本相符,且具完整性,未发现剪辑现象,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电话录音中问答较清晰,原告仅强调承包风险金问题并无相关诱导性问语,且双方对“承包风险金”与“牛奶款”概念清楚,不存在混淆。综上,本院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电信部门打印的通话记录,因无电信部门的盖章,且被叫号码不完整,该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在结合其他证据的认定基础上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8日,原告陆金放(乙方)与杨安平(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承包甲方奶牛场之事达成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9个月,从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在2009年3月28日将50万元交给甲方作为承包风险金,从2011年开始,每年增加承包风险金:6万元、7万元、8万元、9万元。承包期满时,乙方如不继续承包,将一次性收回承包金。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1日第二潮生鲜奶至2015年1月1日第一潮生鲜奶止的牛奶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甲方转交给乙方的“嘉兴振华乳业公司”的供奶业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断。合同还对留养的母犊约定归甲方所有,淘汰的成乳牛(按5000元/只计算)和出售的公犊(按400元/只计算)的钱款甲方得25%,乙方得75%。双方对牛群规模及承包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第20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必须向另一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陆金放开始承包经营奶牛场,并按约供奶给振华公司。后陆金放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振华公司主张牛奶款[(2009)嘉秀商初字第1194号案件],该法院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应由振华公司将牛奶款结算给其合同相对方,振华公司与陆金放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直接结算的前提,据此对陆金放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陆金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2010年7月22日,陆金放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杨安平[(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案件],要求杨安平支付牛奶款410409.60元(后更正为412747.6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杨安平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陆金放支付三个月承包金11.36万元;2、陆金放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0万元;3、陆金放承担赔偿责任偿付奶牛损失29.55万元;4、陆金放承担承包期间有关费用损失21.5567万元。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2011年4月12日,杨安平(甲方)与陆金放(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替乙方向振华公司索要38万元牛奶款(扣除工资、饲料费8万元),剩余30万元由甲方归还乙方,付款日期从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止,逾期按法院协议书规定执行;2、因考虑双方均有损失,双方同意放弃诉讼权利,互不追究。2011年4月14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陆金放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安平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的奶牛场承包合同自2011年4月14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安平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陆金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放弃反诉请求;四、双方无其它争议。之后,杨安平按调解协议支付了陆金放牛奶款30万元。现原告以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风险金50万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陆金放与杨安平签订的奶牛场承包合同,因被告良华机电厂确认杨安平系职务行为,故合同双方应为陆金放与良华机电厂;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包合同经双方协议解除,本案纠纷为合同解除之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本案原告是否存在一案两诉,本案争议内容在前案中是否得到处理。二、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交纳的50万元风险承包金。针对焦点一,首先,本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案件中,原告请求杨安平支付奶牛款412747.60元,请求中并未主张要求退还承包风险金50万元;杨安平在该案的反诉请求中,也并未提到该承包风险金的问题,甚至未提到“因原告未缴纳承包风险金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问题”。故从双方的请求上可以看出,承包风险金并未在该案中得到处理。其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曾提到50万元保证金问题(第二次庭审笔录第5页倒数第4-5行),原告陈述“被告应当把拿去的5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当庭主张这一请求,被告不付,我们另案诉讼解决”。之后,原告与杨安平达成的协议及法院出具的调解协议并未将此作为原告一项请求予以确定。因此,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并未对承包风险金作为请求项或争议项在调解中处理。第三,调解协议中的“双方无其它争议”,是否包含“承包风险金50万元”的争议。1、因双方对承包风险金均无主张,故承包风险金并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2、调解协议系根据原告与杨安平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确定,双方协议约定“因考虑双方均有损失,双方同意放弃诉讼权利,互不追究”。故协议围绕双方请求的争议范围,并未包括承包风险金;3、假如调解协议的“无其他争议”包括承包风险金50万元,则调解协议明显对原告不利,不符合原告的诉讼利益要求。本案中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的50万元承包风险金,则又与该主张自相矛盾。综上,本案与前案即本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287号案件不存在一案两诉情形,本案争议在前案中并未得到处理。针对焦点二,本院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承包风险金,理由如下:一、承包风险金50万元作为一个重要条款在承包合同第2条作出约定,可见承包风险金对双方履行合同的重要性。对于“承包风险金”的概念,原告理解为:奶牛是被告的,原告承包过来后如果饲养上有问题及有病怎么处理,涉及到承包风险金。被告理解为:饲养奶牛是一部分,还有就是怕饲养中原告把牛卖掉,或者原告逃跑。基于对承包风险金的理解,原告在无其他资信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没有理由不要求原告支付该风险金。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未交纳承包风险金且向原告催讨过该款,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从原告提供的杨安平、杨林华电话录音材料分析,原告的电话中多次提到50万元承包风险金问题,杨安平及杨林华明确知道原告所指,并不存在对承包风险金与牛奶款理解的混淆问题。在原告提到振华公司牛奶款时,杨安平明确表示“乳品厂里是不可能的”。杨安平在回答原告关于50万元承包风险金的问话时称:“还掉了”、“用完了”。杨林华在回答原告的问话称“钱我早已经还掉了”、“我当时不是给你说过吗?”、“还全了,50万元,人家不止50万元。”从电话录音中可明确被告收到过原告的50万元承包风险金,且被告已将该款用掉。三、原告能客观表述支付50万元款项的时间、过程及在场人等情况,对款项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陈述及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50万元承包风险金的支付情况,但能够作为间接证据印证原告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承包风险金。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协议解除,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承包风险金应当退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良华机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起退还原告陆金放承包风险金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嘉兴市良华机电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审 判 员  刘中郎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