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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庞家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区检公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从位于庞家堡镇八区四街的自家超市出来,发现超市对面停放着一辆长城牌黑色越野车(车牌号:冀G×××××)没有熄火,车内无人,便打开车门驾驶该车离开。车主梁某某在麻将馆内听到有轰油门的声音便追出屋外,发现自己的车已被开走,便立即追赶。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向东行驶,在庞家堡八区车站路原酱油厂附近公路边撞上一棵大树,车被迫停下。王某因头部被撞击受伤困于车内,被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从位于庞家堡镇八区四街的自家超市出来,发现超市对面停放着一辆长城牌黑色越野车(车牌号:冀G×××××)没有熄火,且车内无人,遂打开车门驾驶该车离开。车主梁某某在麻将馆内听到声音后便追出屋外,发现自己的车已被开走,便立即追赶。被告人王某驾驶该车向东行驶,在庞家堡八区车站路原酱油厂附近公路边撞上一棵大树,车被迫停下。王某因头部被撞击受伤困于车内,被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8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自愿撤回起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估价鉴定情况;7、《物证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内的血迹来源于被告人王某;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9、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情况;10、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斌代理审判员  邓红伟代理审判员  茹梦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