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泽奇。被告广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坚。原告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朗田传媒)、广州国美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交车车体合同书》(下称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发布“国美电器”商品广告。该广告为演员冯绍峰与高圆圆代言的国美广告图片,广告金额为16万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3年6月29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12个月,广告发布方式为8辆公交车车体广告。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广告款。广告安装验收后,被告朗田传媒在七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交付剩余90%的广告款。2013年7月1日,原告制作完《合同书》约定的广告。但被告朗田传媒仅支付10%的广告款后,在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朗田传媒协商,被告朗田传媒以被告国美电器公司未支付其费用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所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朗田传媒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广告费。而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委托被告朗田传媒为其发布商品代言广告,应对被告朗田传媒的代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朗田传媒支付广告费144000元及违约金19520元,合计163520元;二、被告国美电器公司与被告朗田传媒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朗田传媒、国美电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签订一份《公交车车体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朗田传媒在8辆公交车车体发布“国美电器”广告,广告合同费用总额为16万元,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12个月;被告朗田传媒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广告安装验收后,被告朗田传媒在7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广告总价款90%。被告朗田传媒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朗田传媒应按当期付款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朗田传媒提交的广告内容在海口市17路公交车琼A1XX**、13489、13396、13393、22路公交车琼A2XX**、31181、35路公交车琼A3XX**、29830发布国美电器车体广告。被告朗田传媒仅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1.6万元广告费,拖欠原告的广告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原告经追索未果,向本院起诉。经查,原、被告朗田传媒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中的广告已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批。以上事实有《公交车车体合同书》、国美品牌电器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内容图片、广告质量检测单、户外广告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签订的广告合同充分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朗田传媒仅向原告支付合同10%的广告费(1.6万元),后未能依约支付90%的广告费(即14.4万元)。被告朗田传媒迟延支付合同对价,被告朗田传媒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14.4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高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该广告合同依法是由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朗田传媒,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在该合同中未享有权利,也未约定承担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国美电器公司对被告朗田传媒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法:以14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南宝利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海口朗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