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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殷利与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旺庄养老院,葛开锋,王杏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无锡市新区旺庄养老院,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群星公园旁。法定代表人许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葛开锋。被告王杏芬。法定代理人葛开锋。原告无锡市新区旺庄养老院(以下简称旺庄养老院)与被告葛开锋、王杏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庄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许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开锋、王杏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庄养老院诉称,2011年5月15日,葛开锋将其母亲王杏芬送至旺庄养老院,请求旺庄养老院代为护养,双方签订了入住协议。自2012年3月1日起,葛开锋、王杏芬无故拖欠费用,经催讨后,葛开锋出具了承诺书,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继续拖欠,经旺庄养老院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入住代养协议,葛开锋、王杏芬支付拖欠至2013年11月30日的护养费253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葛开锋、王杏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葛开锋与王杏芬系母子关系。2011年5月15日,葛开锋代王杏芬填写了入住申请书,为王杏芬申请入住旺庄养老院安度晚年。同日,以旺庄养老院为甲方、王杏芬为乙方(休养老人)、葛开锋为丙方(休养老人担保人)签订了老人入住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被确定为一级护理,按收费标准乙方应支付床位费、护理费、特殊服务费共计1440元,乙方费用原则上是按标准按月支付,应在每月25日到下个月10日前交纳下月费用;丙方承担乙方入住期间所发生的行为和一切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乙方在入住期间,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其中包括:多次不按时、按规定足额支付入住费用,或拖欠入住费用达两个月以上(包括2个月)的。协议签订后,王杏芬入住了旺庄养老院,并交纳备用金1000元,旺庄养老院为其提供了护理服务。入住初期,葛开锋按时支付了王杏芬的护理费用,但自2012年3月开始,葛开锋未能按时支付护理费。2012年12月1日,葛开锋向旺庄养老院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杏芬所欠旺庄养老院相关费用从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2个月的住院护理伙食等费用,直到全部付清为止,以后保证及时付清每个月的相关费用。此后,葛开锋仅支付了部分月份的费用,未能按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旺庄养老院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旺庄养老院申请撤回了关于利息1000元的主张,并表示已交纳的备用金1000元可以在本案中直接扣减。以上事实,有旺庄养老院提供的申请书、休养人员登记表、旺庄养老院入院须知、入住老人健康状况登记表、老人入住协议书、服务告知书、安全告知同意书、承诺书、交付清单3页、收据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葛开锋填写的老人健康状况登记表及从本院当面观察来看,王杏芬丧失了部分行为能力,故葛开锋作为其监护人代王杏芬与旺庄养老院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旺庄养老院向王杏芬提供了护理服务,王杏芬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入住协议书的约定,葛开锋对于王杏芬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且葛开锋在2012年12月1日亦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王杏芬的各项费用,故旺庄养老院要求葛开锋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入住人员拖欠入住费用达2个月以上的,旺庄养老院可以单方解除入住协议书,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王杏芬、葛开锋已经多次拖欠入住费用,对于旺庄养老院要求解除入住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费用,根据旺庄养老院提供的收据及明细,王杏芬、葛开锋拖欠的费用为25353元,王杏芬、葛开锋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本院对于旺庄养老院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1000元,旺庄养老院表示同意放弃该主张,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备用金1000元,旺庄养老院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旺庄养老院于2011年5月15日与王杏芬、葛开锋签订的老人入住协议书。二、王杏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旺庄养老院入住费用共计24353元。三、葛开锋对于王杏芬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已由旺庄养老院预交),由王杏芬、葛开锋负担。(旺庄养老院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元,由王杏芬、葛开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杏芬、葛开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旺庄养老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