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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75308185-3。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涛、王伟,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286611-0。法定代表人:陈德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长瑜,该中心职工,男,汉族,1959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建新路**。委托代理人:龙庭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26-4。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腾辉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简称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6578号民事判决,腾辉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腾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申字第014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腾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涛、王伟,被申请人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长瑜、龙庭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日,储备中心将腾辉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腾辉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统征土地协议书》,约定,根据腾辉公司提供的项目用地红线图,征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7社的85亩集体土地,腾辉公司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38.6亩与储备中心所征用的85亩土地中的38.6亩土地等质等量置换,其余46.4亩土地的征地费用由腾辉公司支付储备中心。协议生效后,储备中心履行了征地义务,于2004年1月将所征用的85.136亩土地交付给腾辉公司,但腾辉公司一直未履行土地置换义务。为此,储备中心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腾辉公司履行《统征土地协议书》的义务,将应置换的38.6亩土地立即交付或按现有市场评估价折价赔偿给储备中心并支付违约金136.455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腾辉公司未履行义务系因规划调整了土地用途,属国家宏观调控等不可抗力造成,但腾辉公司未变通执行,判决腾辉公司支付土地储备中心应置换土地的折价赔偿款7265886元及违约金726588.2元。该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储备中心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均未主张腾辉公司支付储备中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特诉请判令腾辉公司支付因未履行《统征土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置换义务而给储备中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3451254.53元,即以7422780元为本金,从2003年12月5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腾辉公司辩称,储备中心向其主张的违约责任,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属于违约责任,该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生效判决认定腾辉公司未能履行置换土地义务系因政府调整规划的不可抗力所致,但因腾辉公司未变通执行,故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基于该法律事实,腾辉公司不应在判决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重钢集团公司与巴哈马腾辉工业第二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设立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同年10月9日,巴哈马腾辉工业第二有限公司、九龙坡区国土局、区规划局、区外经委等部门召开腾辉矿渣微粉项目征地专题协调会,并于10月17日形成会议纪要,内容包括重钢集团公司入股的38.6亩工业用地与该项目85亩土地中的38.6亩替代进行等量置换,由巴哈马腾辉工业第二有限公司负责与重钢集团公司的土地置换工作,置换的38.6亩工业土地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责出资收购等。10月27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重钢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重钢集团公司对外投资的批复》,原则同意重钢集团公司用38.6亩土地资产与巴哈马腾辉工业第二有限公司合资组建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10月31日,重庆腾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中外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2003年12月5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甲方)与腾辉公司(乙方)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书》,约定:一、征用集体土地位置及面积。1、征用集体土地根据乙方提供项目用地红线图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上游村七社集体土地面积85亩。2、甲方同意乙方将在本区内与九龙镇上游村七社被征用土地相邻的且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38.6亩与甲方被征用的85亩集体土地进行置换,原属乙方权属的38.6亩国有土地置换后归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二、统征土地包干费用。1、甲方征用集体土地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费用包干原则,每亩为19.23万元,合计金额为892.3万元(46.4亩×19.23万元)。征地包干费由甲方统一安排使用,多不退少不补。2、征地管理费35.7万元。3、征地包干费和征地管理费总计928万元。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协议总额10%的罚款。2004年5月26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局组织九龙坡区国土局、重钢集团公司、腾辉公司召开关于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专题协调会,并形成了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局2004年第十期会议纪要,明确了重钢集团公司25500平方米土地(渡国用(2004)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作价入股移交给腾辉公司后,腾辉公司因置换应移交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储备中心。2006年4月26日,腾辉公司取得了所征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4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了重庆市规划局关于主城区大杨石组团V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规划方案中,重钢集团公司名下渡国用(2004)第3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位置的地块用途调整为绿化防护用地。储备中心、腾辉公司因用于置换的土地规划用途变更而发生争议,储备中心遂于2009年6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腾辉公司履行《统征土地协议书》义务,将应置换的38.6亩土地立即交付给储备中心,或者按现有市场评估价折价赔偿;2、腾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63.4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腾辉公司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储备中心提出为征用该38.6亩土地共计支出7265882元,腾辉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书》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储备中心已按约将85亩土地交与腾辉公司,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而腾辉公司应提供的置换土地因其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绿化用地,已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因实属国家宏观调控等不可抗力造成,但腾辉公司未变通执行,致其合同义务未能实际履行,构成违约。因腾辉公司不能按约交付置换土地,又不同意以其他土地履行置换义务,故储备中心要求腾辉公司折价赔偿的理由成立。在折价赔偿金额的确定上,储备中心提出按争议土地的现有市场价进行赔偿,与本案腾辉公司系因国家宏观调控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履约不能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宜以储备中心为征用该38.6亩土地所支出的征地费7265882元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而在违约责任的量化上,腾辉公司提出按协议总额1600万元的10%计算过高,储备中心也表示同意调整,考虑腾辉公司在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系不可抗力造成,且对储备中心造成的损失也仅是不能及时收回征地费7265882元,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储备中心实际损失的10%计算,遂判令腾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储备中心支付应置换土地的折价赔偿款7265882元及违约金726588.2元。储备中心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辉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储备中心支付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和违约金。腾辉公司对储备中心于2004年1月10日前已实际支付征地款予以认可。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实行合署办公,共用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人员编制,并使用同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储备中心与腾辉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书》互负给付义务。储备中心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而腾辉公司却一直未履行。储备中心因此于2009年6月提起诉讼,该案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但该案仅就土地折价赔偿款和违约金作出了处理,对于储备中心支出的征地费7265882元在储备中心支出之日到腾辉公司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却未作处理。该利息与本金7265882元存在随附性,属于法定孳息。虽然未能置换土地的责任系不可抗力造成,但腾辉公司客观上在2004年1月10日就已占用了储备中心征地费,且在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时,末能变通执行,因此腾辉公司向储备中心支付征地费7265882元在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民法债的基本原则。双方均认可利息自2004年1月10起计算,应予以确认。因腾辉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支付了土地折价赔偿款7265882元,利息应当计算至付清之日,现储备中心要求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应予以尊重。故储备中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遂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06578号民事判决,由腾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储备中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265882元为本金,自2004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腾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两级法院已就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生效判决,储备中心基于同一事实而再次起诉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基于与之前生效判决一致的案件事实,作出了在生效判决确认的违约责任之外承担支付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统征土地协议书》亦非借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储备中心征地费从其支出之日至腾辉公司支付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储备中心答辩称,前案只判决了腾辉公司返还征地费和支付违约金,而征地费的银行利息则因储备中心未诉请而未作出判决,现储备中心起诉要求腾辉公司支付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属于“一事不再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腾辉公司与储备中心签订的《统征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储备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而腾辉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交付置换土地的义务,导致其交付的土地因政府规划变更而不能按约履行,腾辉公司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储备中心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腾辉公司承担支付土地折价赔偿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但该案未对储备中心支出的征地费7265882元在其支出之日即2004年1月10日至腾辉公司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作出处理。由于该利息与储备中心支付征地费本金7265882元存在附随性,其性质属法定孳息,该利息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归属于该笔征地费权利人即储备中心享有,故腾辉公司以一审主张储备中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在生效判决已就同一事实及违约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储备中心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在认定腾辉公司履行统征土地协议存在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上,违背生效判决【(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法律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前案仅处理了土地折价赔偿款及违约金而未对征地费产生的利息作出处理,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属于征地费本金的法定孳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储备中心答辩称,前案只判决腾辉公司返还土地征用费,没有判决赔偿其他损失,本案基于前案判决,请求腾辉公司支付土地征用费利息损失并非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储备中心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是“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体现。本院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目的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的“一事”,应当存在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三要素相同的情形。对比储备中心与腾辉公司之间基于履行统征土地协议的前后两个诉讼,储备中心曾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腾辉公司立即交付置换土地或者按现有市场评估价折价赔偿并支付违约金,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因未履行土地置换义务而给储备中心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前后两个诉讼在当事人、法律关系上完全相同,仅在诉讼请求上存在不同,前案除请求交付土地外,还请求支付违约金,本案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土地征用费利息损失,那么,再审中确定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关键在于确定前后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前案诉讼请求所包含,也即如何认定土地征用费利息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土地征用费利息损失属于储备中心因腾辉公司不能履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储备中心与腾辉公司在《统征土地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协议总额10%的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若储备中心认为双方在《统征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其因腾辉公司违约未履行交付置换土地义务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在前案就违约责任的量化时,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予以增加。而在前案诉讼中,违约方腾辉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下调,储备中心同意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前案(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在综合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为不可抗力以及储备中心的实际损失为未能及时收回征地费的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储备中心支出的征地费7265882元的10%。可见在前案判决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已充分考虑了储备中心的实际损失。本案储备中心要求腾辉公司支付征地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前案储备中心要求腾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储备中心在本案中要求给付的土地征用费利息损失,作为储备中心的实际损失,已经前案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储备中心若认为其包含土地征用费的利息在内的实际损失未得到主张,也只能就前案申请再审,要求提高违约金而不能另案提起新的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对储备中心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应予纠正。关于征地费利息损失是否属于征地费本金的法定孳息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储备中心与腾辉公司在《统征土地协议书》中未对征地费的利息进行约定,在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中也不存在支付征地费利息的交易习惯,故一、二审法院将征地费利息损失认定为征地费本金的法定孳息缺乏依据。关于本案在认定腾辉公司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上是否与前案认定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为不可抗力,腾辉公司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并无过错,但腾辉公司未变通执行,致其应尽的义务未能实际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未能置换土地的责任系不可抗力造成,腾辉公司在不能按约履行合同未能变通执行,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腾辉公司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并不矛盾,没有违背前一生效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储备中心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65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10元,共68820元由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诚代理审判员  刘战平代理审判员  邹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赖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