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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何钊良诉被告邝永亨��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钊良,邝永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何钊良,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被告:邝永亨,男,汉族,其他身份情况(略)。原告何钊良诉被告邝永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永亨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邝永亨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何钊良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愿意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借款总额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8000元;二、被告支付迟延还款的4倍银行利息5900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月息20厘计);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止。被告邝永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借款11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为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月息20厘计即5900元,已超出上述规定,本院核定利息为:118000元×5.6%÷360天/年×77天×4倍=5653.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邝永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永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钊良借款118000元及利息5653.51元,合计123653.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89元,由被告邝永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