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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强、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何强,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斌,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被告何强。被告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大道与龙珠七路交汇处俊峰丽舍花园1栋1-15A。法定代表人何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何强、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强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何强、合强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邓佳义、被告何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由于邓佳义无力向原告支付550000元欠款,邓佳义将一台中联牌TC6013-6型塔机(主机编号为:0203462)作价550000元转让给被告何强,并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何强后,即等同于邓佳义向原告偿还了550000元的欠款,此欠款由被告何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的付款方式为: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6月15日前再支付100000元,6月30日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从2010年7月25日到10月25日,每月均付50000,直至付清欠款。如被告何强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给原告,须承担欠款金额万分之八每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何强如果超过一期(含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即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合同签订后,邓佳义依约于2010年6月13日将塔机交付给了被告何强,并与被告何强签署了书面转移签条,但被告何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强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应对被告何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强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机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此后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何强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强、合强机电设备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方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强交付了标的物。证据三、《对帐函》,拟证明被告何强所欠原告款项的金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强进行催收款项的事实。被告何强、合强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何强、合强机电设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何强、合强机电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案外人邓桂义向原告购买中联牌TC6013-6型塔机3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邓佳义、被告何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约定,由于邓佳义无力向原告支付550000元欠款,邓佳义将一台中联牌TC6013-6型塔机(主机编号为:0203462)作价55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何强后,即等同于邓佳义向原告偿还了550000元的欠款,此欠款由被告何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具体的付款方式为: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6月15日前再支付100000元,6月30日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从2010年7月25日到10月25日,每月均付50000元,直至付清欠款;如被告何强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给原告,须承担欠款金额万分之八每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何强如果超过一期(含一期)逾期还款,原告即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合同签订后,邓佳义依约于2010年6月13日将塔机交付给了被告何强,并与被告何强签署了书面转移签条,但被告何强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何强主张权利,被告何强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案外人邓佳义、被告何强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三方协议》上签章,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邓佳义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何强使用,被告何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何强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何强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何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协议的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强支付货款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7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顺延照计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合强机电设备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600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八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强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强、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何强、深圳市合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