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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肖素萍与被上诉人黄国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素萍,黄国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素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清。委托代理人邓美媛,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上诉人肖素萍与被上诉人黄国清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肖素萍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1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肖素萍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是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足以佐证,因此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肖素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肖素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肖素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已提供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是福建省仙游县;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青秀区法院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975-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仙华村,但仅提供了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仙华村出具的证明,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身份证证实其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2号2栋1-1501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