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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宋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宋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至2010年7月,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7月25日,被告宋某亲笔写下借条,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承诺满一年时还清,期间每月应还2000元,最后到期日全部还清余款。两被告到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宋某书写、签字并摁手指印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宋某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因两被告先后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金,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宋某以两被告名义书写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7万元,同时承诺自2011年7月25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至2011年7月25日还清借款。现因两被告至今未及时清偿,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向法院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明确的最后还款时间期限,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某代理审判员  左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