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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吴林峰、赵师文、梁家聪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林峰;赵师文;梁家聪;温三聪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师文,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三聪,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家聪,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林峰,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9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等人为帮他人追讨债务,驾乘一辆三菱小汽车去到玉容一级公路北流市甘村红绿灯处,将被害人邱某1乘坐的小汽车拦停并强行将邱某1带上其四人驾乘的三菱小汽车后,将邱某1带到北流市西埌镇独木岗一空旷地处,逼迫邱某1还钱。期间,赵师文用草鞭殴打邱某1的背部。之后,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等人又驾车将邱某1先后带到北流市城区及桂塘市场附近,逼邱某1向其亲戚借钱还债。当天23时许,北流市公安局民警接邱某1亲属报警后去到北流市将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四人当场抓获,并将邱某1解救出来。邱某1在被扣押期间被殴打致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邱某1胸背部散在性四处皮肤及皮组织中空性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的亲属分别代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各赔偿了被害人邱某1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邱某1对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2、邱某3的证言,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邱某1辨认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师文、吴林峰辨认被害人邱某1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邱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在主观上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的亲属主动代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四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师文、温三聪、梁家聪、吴林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师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温三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梁家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吴林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庆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