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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秀梅与张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梅,张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25号原告杨秀梅,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0年6月5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女。原告杨秀梅与被告张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张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梅诉称:2012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右安南桥西南辅路,张凯驾驶车牌号京XX中型客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张凯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原告急诊留观6天。原告伤情经鉴定赔偿指数为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749.99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0820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我给原告支付过现金10766.23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张凯驾驶京X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右安南桥西南辅路时与杨秀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梅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凯负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8日,杨秀梅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6天,诊断为左坐骨支骨折,右肋5、6、9骨折等。杨秀梅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1749.99元。2013年4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秀梅左坐骨支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秀梅支付鉴定费2250元。诉讼中,华安保险公司对杨秀梅伤残鉴定不予认可。2013年11月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秀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凯向杨秀梅支付现金10766.23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张凯驾驶的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凯驾驶机动车与杨秀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秀梅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张凯为全部责任,故张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凯所驾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杨秀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张凯承担。杨秀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秀梅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杨秀梅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杨秀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父母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杨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考虑杨秀梅伤情予以酌定。张凯已给付杨秀梅现金10766.23元,本院于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残疾赔偿金八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四角(张凯已给付一万零七百六十六元二角三分)。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误工费六千一百八十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交通费五百元。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辅助器具费一百五十元。八、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医疗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九、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十、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营养费三百元。十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梅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十二、驳回原告杨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杨秀梅负担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凯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