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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梅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梅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安,男,1966年出生,汉族。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梅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梅安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梅安发放贷款40000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梅安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且自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被告借款人张梅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77.51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利息共计25945.08元)、违约金、复利等;2、本案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梅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梅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09001606104768962。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8.16‰,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利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向被告张梅安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0000元,借款日期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6‰。本案借款到期后,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1日两次偿还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9977.51元。后被告张梅安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责任,亦未偿还利息。2012年8月8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梅安下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梅安在通知书上签字。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被告张梅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6年12月20日被告张梅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09001606104768962《借款合同》一份;2、2006年12月2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3、2012年8月8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4、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0日被告张梅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梅安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本息,2012年8月8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梅安进行了催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梅安偿还借款本金39977.51元,并支付至还款本息日为止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息等问题已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加以约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77.51元。二、被告张梅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77.51元的相应利息(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收至还款日止)。三、被告张梅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5000元。如果被告张梅安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梅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董仲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