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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强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强成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金,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强成林。上诉人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正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金、被上诉人强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成林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起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门卫后转岗为厨师,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保险。2013年2月初,被告无正当理由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却不给予任何补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但一直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月工资2500×11=27500元;三、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4=10000元。正亮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将职工食堂交给原告承包的,支付了承包费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原告工资。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起原告通过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门卫后转岗为厨师,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保险。2013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未给予补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一直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弋劳人仲第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月工资2500×11=27500元;三、判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4=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月工资2500×11=27500元、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员工履历表、银行卡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强成林办理自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准;二、被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成林工资27500元;三、被告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成林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正亮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将单位食堂交与被上诉人与其妻承包经营,上诉人提供场所,采购米、油、菜等,并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务承包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食堂劳务承包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强成林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至今拿不出承包合同来证明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上诉人是按月发放工资,若是承包一般承包费半年或一年一付;米、菜、油都是上诉人购买,每天烧多少饭、多少菜都是由上诉人决定,也不符合承包特点。按照上诉人逻辑,门卫则是承包看门、驾驶员承包开车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正亮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强成林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强成林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员工履历表、考勤卡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但补办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正亮公司为强成林补办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上诉人安徽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汪 智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慧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二)(三)(四)(五)(六)(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