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吴堪若与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堪若,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第一款;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吴堪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东风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街张家山5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永辉,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大学文化,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洪海井15号附4号。原告吴堪若诉被告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堪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翼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堪若诉称:原告从1992年11月开始即为被告的员工,至今也没有离开过工作单位。原告因工受伤前,经常被被告派驻外地从事销售产品的维修工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在接受被告指派的工作期间到贵州省金沙县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洛乡新农村建设点维修塔吊时,从30多米的高空坠落摔伤,住院数月,至今生活仍旧不能自理。被告自原告因工受伤后就没有再发过原告的工资和福利等费用,也没有安慰一下原告,更不说要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等事宜了。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家贫如洗,被告明知这些实际情况竟无动于衷,为逃避责任竟然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待遇的一切相关手续;3.被告及时补发原告一年的工资42000元,并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1000元,共计6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自贡天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公司从事的是305车间的塔机操作工作,其于2012年6月28日上班后就没有来公司上班,一直旷工,也无法联系。2012年9月,原告的母亲杨红来公司提交辞职信,称原告外出工作,我公司受理原告的辞职申请后,经研究作出了批准原告辞职的决定,出具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并将原告的社保关系办理了移交。因此,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就没来公司上班,其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10月,当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的几项诉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堪若与被告自贡天成公司于2000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被告公司考勤表上记载原告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工资发放表记载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至2012年6月止。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母亲杨红于2012年9月2日向公司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吴堪若”并加盖了杨红指纹的辞职申请为由,以自天工机(2012)010文决定批准原告的辞职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将上述文件及原告的个人历年账户信息表和社保、医保的相关资料交给原告的母亲杨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从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腰椎骨折、右股骨骨折,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8日出院。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关于批准吴堪若同志辞职的通知》,双方已无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仲裁委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897.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母亲杨红对提交辞职申请及加盖指纹一事予以否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9月2日《辞职申请》上印捺的红色指纹与杨红本人十指指纹分别相比对是否为同一人印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以泸科正(2013)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9月2日《辞职申请》上印捺的红色指纹不是杨红印捺的指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治疗病历、自贡市贡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贡劳人仲不字(2013)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天工机(2012)010文件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发放表,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泸科正(2013)痕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原告吴堪若与被告自贡天成公司于2000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母亲向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为由作出批准原告辞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由于原告母亲对提交《辞职申请》一事予以了否认,经鉴定《辞职申请》上的指纹也不是原告母亲所印捺,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辞职申请》上的指纹系原告母亲所印捺,故被告称《辞职申请》系原告母亲提交并捺印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批准原告辞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解除决定系违法解除。被告辩称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就没来公司上班,当时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补发原告一年的工资42000元和支付相应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按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897.32元为标准计算一年为10767.84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2691.96元,合计13459.80元。原告主张补发一年的工资42000元并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21000元,其请求的工作标准过高,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工伤待遇的一切相关手续,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所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可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批准原告吴堪若辞职,解除与原告吴堪若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0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被告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堪若13459.80元;三、驳回原告吴堪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5元,由被告自贡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