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华、王俊丽,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传明及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春华、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在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樊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樊某某头部砍成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因宅基地和被害人本身就有矛盾,事发前因俺家的锅被砸了,俺在村里骂,被害人搭腔才引起的打架,我用菜刀砍的被害人肩膀,没有砍他的头。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2、属正当防卫过当。3、被告人张某甲年迈,无社会危害,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在太康县老冢镇凡庄行政村凡庄村其家门口,与本村村民樊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樊某某头部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樊某某右侧颞枕部有一长9.5厘米缝合创,创缘整齐,右耳后有一2.5x1.5厘米皮下出血区,其外伤属轻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发现自己家的锅被砸后,和丈夫樊某某到村里骂时,樊某某(樊某某)搭腔才引起打架,自己就回家到厨房拿把菜刀朝樊某某头上砍一刀,他头上流血的情况。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了樊某某及家人正在骂街,骂谁砸他们家锅了,我当时随意问了一句,他父亲樊某某和他母亲就开始打我,朝我身上乱打,我当时与他们还手,不知道什么时候他母亲拿个菜刀出来就朝我头上后脑勺砍一下。3、证人张某某证言樊某某在俺门口骂,拿着砖头,俺婆子张某甲从诊所回来,就去她家拿把菜刀,砍了樊某某头上一下。4、证人张某某证言听说樊某某(樊某某)用三节棍把樊某某家的锅砸了,樊某某的母亲张某甲拿把菜刀朝樊某某头上砍了一下,并证实自己没有去他们打架的地方。5、证人袁某某证言看到樊某某在俺家胡同哩,满头满脸,身上全是血,樊某某说樊某某家妈拿个刀砍住她的头了。6、证人樊某某证言2013年2月21日下午,其看见樊某某头上流血了,往俺村樊某某的诊所走,樊某某的眼上也肿了,樊某某受伤拿着个三节棍,被樊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夺走了,张某某和樊某某的母亲在那站着,我看见樊某某从他们那个胡同往外跑,樊某某的母亲拿着一把菜刀砍樊某某的头上一下,樊某某的头就流血了。7、证人孙某某证言樊某某用卫生纸捂着头来我诊所,当时他头上、脸上流的有血,他说是樊某某打他了,一会樊某某的妻子过来,然后又先走了,过一会,樊某某自己走了,后来的情况说不知道了。8、证人李某某证言刚开始不在场,到地方看到樊某某满脸是血,头上有个大口子,樊某某脸上也流血了,在胡同中间的地上躺着,开始他们互相用砖头乱扔,看见樊某某肚子右面有两个口子,还流血,我就用毛巾帮他捂着以及后来派出所来了,急救车把他们都拉走了。9、证人樊某某证言妻子张某甲给其说,当时樊某某一直骂着,拿着砖头上俺家去打,她就用俺家的菜刀砍了樊某某头上一下。10、提取笔录证明从张某甲家提取菜刀一把,从张某某手中提取樊某某所使用匕首一把,樊某某所使用三节钢棍一个。11、物证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2、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