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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航新与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新,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856号原告刘航新,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家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千,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丹艳,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航新与被告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嘉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新委托代理人罗占义,被告汇京嘉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千、丹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航新诉称:被告公司属于北京汇京投资集团。2005年7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喷漆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由于同属北京汇京投资集团的四川汇京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福瑞公司)缺少喷漆工作人员,故原告由被告处调入汇京福瑞公司工作,但人事关系仍继续保留在被告处。2012年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于2005年至2009年底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统筹保险。故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被告口头申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于当日提出了书面离职申请,离职理由为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统筹保险。从北京汇京投资集团员工调动、晋升申请表Ⅱ可以明显看出,被告和汇京福瑞公司同时出现在抬头印有“北京汇京投资集团”字样的表格上,说明两家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另,后来在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的总经理,与调动申请表上签属同意员工调动的为同一人。综上,原告由被告公司至汇京瑞福公司工作属于集团内部的劳务派遣,此种人事变动并不引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且此派遣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内。若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解除劳动关系,应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但本案原告和被告并没有签订此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因此,此种派遣是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下的正常人员流动。原告曾在20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且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真正时间至早为2012年3月30日。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对裁决结果不服。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4月1日解除是明显错误的,故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时效。同时,原告在离职申请中明确表示,辞职原因为得知被告在2005年至2009年底期间未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现在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05年至2009年底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2万元。被告汇京嘉悦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告与汇京福瑞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资质,独立经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业务关联关系与劳务派遣关系。3、原告申请的法定时效有效期已超过一年。本案是劳动争议,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于2012年提起仲裁主张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保情况,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航新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汇京嘉悦公司,担任喷漆工岗位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12月13日,汇京嘉悦公司与刘航新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刘航新由汇京嘉悦公司调动至汇京福瑞公司工作。同日,汇京福瑞公司与刘航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刘航新担任喷漆工岗位工作等。刘航新系农业户口,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汇京嘉悦公司为刘航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汇京福瑞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为刘航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2年2月1日,刘航新以集团公司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辞职。汇京嘉悦公司在刘航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同意刘航新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员工调动、晋升申请表Ⅱ》及《员工离职申请表》抬头均印有“北京汇京投资集团”字样。另查:汇京嘉悦公司主张“北京汇京投资集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名称为北京汇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京投资公司)。汇京嘉悦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林福平,林福平亦为汇京投资公司及汇京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2012年4月25日,刘航新以汇京嘉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京嘉悦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00元;2、2005年至2009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2万元。2013年6月2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5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航新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决定书、户籍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营业执照、汇京嘉悦公司章程、员工调动、晋升申请表Ⅱ、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航新于2005年7月18日入职汇京嘉悦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间刘航新于2011年4月1日由汇京嘉悦公司调动至汇京福瑞公司工作,并与汇京福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刘航新以集团公司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辞职。因刘航新的《员工调动、晋升申请表Ⅱ》及《员工离职申请表》抬头均印有“北京汇京投资集团”字样,汇京嘉悦公司的股东之一林福平同时亦为汇京投资公司及汇京福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汇京嘉悦公司在刘航新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同意刘航新离职;故刘航新于2012年3月30日离职后,于2012年4月2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航新系农业户口,汇京嘉悦公司未给刘航新缴纳2005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故应向刘航新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补偿。因汇京嘉悦公司于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为刘航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汇京福瑞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为刘航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故刘航新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辞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航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二、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航新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补偿二千七百一十二元。三、驳回刘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汇京嘉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闻欣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