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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执监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中心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中心,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开执监字第01020号案外人倪利霞,女,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中心。负责人毛生北,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洁琼,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祥,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中心(下称牡丹卡长沙中心)与被执行人黄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倪利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倪利霞称,2012年10月10日,倪利霞与黄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黄祥将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某房(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星字第××号)出卖给倪利霞。房屋交易总额732800元,倪利霞于2012年10月10日支付黄祥定金2万元,10月19日支付9234元,10月24日支付349000元,且自2012年10月起按月以黄祥名义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12年10月,黄祥将房屋交付给倪利霞。倪利霞认为虽未办理房屋权属办更登记,但系以市场价善意取得房屋,且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请求解除对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西路某房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二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祥向��丹卡长沙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229220元。本院在审理该案中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开民二初字第336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冻结黄祥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星沙开元路某房(权证号****),冻结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2012年10月10日,黄祥与倪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黄祥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倪利霞。本院认为,案外人倪利霞出于一般谨慎经过查询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27日被冻结,其于2012年10月与黄祥签订买卖合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故其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倪利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佘志明审 判 员  杨湘晖审 判 员  刘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