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鑫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锡石、原审被告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锡石,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迎春东路9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陈秀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锡石。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西陆村3组。法定代表人邹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鑫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锡石、原审被告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上海世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货单位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车辆类型小轿车,厂牌型号捷豹jaguarXF3.0汽油型,车架号码SAJAA06H7BFR92511,价税合计600000元”,等。2011年2月21日,车架号码为SAJAA06H7BFR92511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公安机关初次办理注册登记,号牌号码为苏MM33**,所有人为物资公司。2012年3月10日,物资公司(甲方)与徐锡石(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一辆捷豹轿车(车架号92511车辆牌号苏MM33**)挂靠在甲方的公司名下。(注:该车辆于2011年2月12日乙方委托甲方购买,并依据甲方公司名称开具购车发票、缴纳相应规费,同时乙方将原工作单位给自己配备的专车号牌(苏MM33**)过户给甲方公司用于车架号_的捷豹车轿车上牌)。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分两次将购车全款(含税)及相应应缴纳的规费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购车发票、完税凭证及相应原缴费票据提交给乙方,车辆所有权为乙方个人所有。三、挂靠期间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违法等行为(甲方使用时除外)均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四、今后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主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9月11日,物资公司以1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捷豹牌小型轿车转让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名下,号牌号码变更为苏M332**。徐锡石长期占有、使用上述捷豹小型轿车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徐锡石与物资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捷豹小型轿车系徐锡石以物资公司的名义出资购买,挂靠在物资公司名下,徐锡石长期占有、使用该车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物资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该车辆变更登记至投资公司的名下,且物资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捷豹小型轿车,投资公司亦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均不能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徐锡石仍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徐锡石请求将涉案捷豹小型轿车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物资公司、投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出如下判决:一、号牌号码为苏M332**的捷豹小型轿车为原告徐锡石所有;二、被告江苏曙光鑫山物资有限公司、江苏鑫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供车辆过户资料,协助原告徐锡石将苏M332**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徐锡石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诉人投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车辆系上诉人支付对价取得。2012年9月,物资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将本案所涉车辆转让给上诉人,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商定对价。此后,上诉人支付首付款10万元,为减少税务费用,物资公司以10万元为登记变更价格,将车辆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因物资公司迟迟未能交付车辆,故剩余价款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从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该车辆应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至今未放弃或丧失要求物资公司交付车辆的权利。二、徐锡石与物资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内部约定,仅能约束徐锡石与物资公司。本案所涉车辆从初始登记之日即为物资公司所有,从权利登记来看,与徐锡石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也无法知道徐锡石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内部约定,其车辆挂靠协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此协议判决车辆为徐锡石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以不合理低价将车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二手车,影响其价值的因素很多,原审并没有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车辆价��的多少并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可以证明,所谓的不合理的低价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四、原审判决忽视上诉人的法律地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处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上诉人为车辆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应取得车辆的所有权,非因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不应当被撤销,否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被侵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锡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物资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个投资人,2012年2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邹小辉变更为陈秀兰,邹小辉与陈秀兰是母子关系。物资公司将车辆转让给上诉人,是搞的虚假转让。原审认定转让的价格10万元是不合理的低价,我们认为即使这10万元的价格也没有实际支付。上诉人、物资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状况是很清楚的,车辆一直是由徐锡石在使用,所有权是明确、合法的。物资公司将车辆过户给上诉人,损害了徐锡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徐锡石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物资公司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物资公司将涉案车辆过户登记给投资公司,但双方并未发生车辆的实际交付,投资公司依法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仍属于徐锡石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相应对价、已善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投资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顾 阳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