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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河北省清河县,2004年10月因抢劫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因抢劫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表现良好减刑11个月后于2009年年底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锐彪摩托车卖给李某某,但未将备用钥匙同时交付。2013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清河县火车站广场看见李某某骑该摩托车到火车站售票厅办事,李某某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售票厅外,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备用钥匙将该摩托车发动着后盗走。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50元。被盗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清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被盗摩托车备用钥匙照片、被告人梁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户籍信息及两份刑事判决书、焦月珍、赵新国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既有前科又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玉坡代理审判员 :梁俊雪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