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德生与程继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生,程继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251号原告:刘德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继涛,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韦寨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生与被告程继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格,被告程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生诉称:20××2年××0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临泉县港口路西侧凯悦小区8号楼404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首付购房款30万元。合同约定在4个月内被告必须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否则将赔偿原告首付款3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拒绝交付房屋,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凯悦小区8号楼404室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刘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房屋买卖合同××份,表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组:收条××张,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30万元。第四组:房产证××份,表明被告自愿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第五组: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证人与原告及李某甲都是朋友,20××2年××0月××4日,证人到李某甲汽车销售公司去玩时,看到原、被告在签卖房合同,合同是打印的,签合同时没见付款,也未发生争执,签完合同证人就离开了。第六组: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表明以前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因被告曾向本证人借过几次款,后来就熟悉了。被告后来又找本证人说要买房还需20万元。本证人找到原告商量,后来原告要借给被告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就是本证人替被告垫付的。后来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将房子卖给了原告,作价47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当时没付现金,不知他们怎样结算的。被告汇入刘润之卡上的5万元是还给本证人的。第七组: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表明本证人与原告是姨表关系。原、被告签合同前,原告给本证人打电话讲要买房子,钱不够,让我给他准备5万元。本证人带款去的时候,他们合同已签好,本证人把款交给原告就走了,原告是否付给被告本证人没看见。被告程继涛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在确无力清偿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次逼债,并印制好买卖合同时,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无奈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应予撤销。被告真实意思是用该房作还款担保。原告也没付过被告购房款,那30万元的收据是被告借款本息,且原告至今也没把被告原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程继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农行汇款回单××份,表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原告多次催款要求,于20××2年××2月××9日向原告提供的其子刘润之账户上汇款5万元。进一步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不是买卖房屋,而是保证被告还款。第三组: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说明,表明汇款5万元是原告安排汇到其儿子刘润之账户上作为还原告款,而不是还证人李某甲的款,并表明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是一种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督促被告还款,卖房子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被告也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被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且收原告5万元还款,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五组证人杜某证言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称签合同时原告没有乘人之危进行胁迫,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系朋友,但所陈述事实绝大部分是真实的,具体细节问题因证人在场时间较短就离开了,不能详述整个事件过程也是客观的,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六组证人李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合同是手写的、原告无胁迫等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手写的;被告还5万元是还给证人的,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第七组证人赵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合同时,证人称送给原告5万元用于购原告房屋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未另付购房款。证人是否送给原告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5万元汇款是还李某甲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认可的录音中明显表明原告让被告把5万元款汇入其子刘润之的账号,并不是用来还李某甲的欠款。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应提供原始载体,录音资料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款,如果再不还就用房产代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被告已将手机中的原始录音进行播放,且原告已明确放弃对该录音资料的鉴定,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年××××月24日,被告程继涛经李某甲介绍向原告刘德生借款20万元,约定的利率不详,并将其在临泉县港口路西侧凯悦小区8号楼404室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法清偿欠款。20××2年××0月××4日,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未征得房产共有人的同意下,违心在原告打印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载明被告将其坐落在临泉县港口路西侧凯悦小区8号楼404室房产以47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为原告出一张30万元的收条(实际原告也未付购房款,收条上的30万元为被告借原告款的本息,原20万元借款条也未返还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年××2月××8日向原告指定的其子刘润之的账号汇入5万元作为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再无还款,也未交付房屋。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辩解及前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确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时,违心地在原告印制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还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于20××2年××2月××8日接收了被告的5万元还款。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被告以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而非出卖房屋,且未经房屋共有人(其家庭成员)的同意。该合同系乘人之危,违背了自愿原则,被告主张撤销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5万元汇款系还李某甲的借款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登记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案向被告主张民间借贷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先杰审 判 员 魏宾峰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