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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林佳廉诉黎秀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廉,黎秀源,黄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林佳廉,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黎秀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平,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佳廉诉被告黎秀源、黄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秀源、黄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廉诉称,被告黎秀源于2013年8月1日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但没有还款给原告,还躲避起来,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黎秀源、黄艳平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给原告甘雨。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秀源、黄艳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黎秀源写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林佳廉,借条内容为: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今从林佳廉处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定于2013年9月1日之前全额归还。若逾期不能全额还清欠款,则愿依次按以下途径进行解决: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条件下,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利息直至全额本息还清为止。借条下方落款处签上被告黎秀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并按上其指模。另查明,被告黎秀源与被告黄艳平于2006年11月22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该笔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林佳廉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催要被告黎秀源清偿借款未果,遂诉致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秀源借到原告林佳廉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黎秀源亲笔写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黎秀源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计付利息。被告黄艳平与被告黎秀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秀源、黄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林佳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黎秀源、黄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文超代理审判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