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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676-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开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张小银,付开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676-679号申请人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国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委托代理人侯晓,该司法务。被申请人张小银。(676案)被申请人付开国。(677案)被申请人张瑞红(678案)委托代理人齐志强。被申请人钟鹏飞(679案)申请人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霖洁具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3)1551-156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成霖洁具公司请求撤销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3)1551-1562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张小银等4人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前提供一份与最近劳动合同相比未降低工资待遇的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张小银等4人续签,被申请人张小银等4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依法终止与被申请人张小银等4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张小银等4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作出正确裁决。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申请,望予以批准。被申请人口头答辩请求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霖洁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成霖洁具公司在撤裁案件中认为系被申请人不愿意续签合同而由其终止劳动合同,但是成霖洁具公司在仲裁时主张被申请人等自2013年7月31日不来公司上班,此事实行为表明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成霖洁具公司在仲裁时主张劳动合同系由劳动者终止。在仲裁时,成霖洁具公司主张劳动者终止合同,劳动者主张成霖洁具公司终止合同,由于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至于双方是否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此系事实判断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成霖洁具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该四案每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均由申请人深圳成霖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