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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丰公司”)与被告廖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廖雪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被告廖雪英,女。原告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园丰公司”)与被告廖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明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金梅,被告廖雪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雪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丰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廖雪英驾驶的桂N×××××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方超远、张启钦等7人与原告所有的桂N×××××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灵山县道小七线灵山县太平镇那沙村委会路段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廖雪英、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方超远、张启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事故造成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等人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方超远、张启钦支付了医疗费154655.30元,经法院判决在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内支付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各项赔偿款39407.36元,合计194062.66元。由于被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194062.66元的20%即38812.53元给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雪英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38812.5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园丰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5、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分别判决在园丰公司购买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环娟1201.33元、廖冬霞1201.33元、廖庆棉1737.84元、廖庆江35266.86元;6、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共支付了廖庆江、廖庆棉、李环娟、廖冬霞、方超远、张启钦医疗费154655.30元。被告廖雪英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园丰公司及秦贤胜、潘夏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赔偿义务人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园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园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三、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重认字(伤人)(2012)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秦贤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雪英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所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第155号《民事判判书》认定被告负担20%的民事责任错误。四、原告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属代保险公司赔偿。所以原告应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主张赔偿,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灵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并没要求被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灵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没有张景钦,不能证明此损失由被告赔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对自已不承担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次其他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和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5,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姓名为张景钦,医疗费为338元的《收款收据》,由于本次事故中没有张景钦受伤住院的记录,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姓名为方超远,医疗费为268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N×××××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园丰公司。2012年3月17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园丰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桂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被告廖雪英所有,该车属非营运车辆,核载人员为1人。2012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桂N×××××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灵山县太平镇往沙坪镇七里村方向行驶,至灵山县道小七线灵山县太平镇那沙村委会路段时,由于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遇对向被告廖雪英驾驶的桂N×××××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廖庆江及廖庆棉、廖冬霞、李环娟、方超远、张启钦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廖庆江、廖冬霞、李环娟、廖雪英、廖庆棉、方超远、张启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环娟被送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988.60元;廖冬霞被送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00.20元;廖庆棉被送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51.70元;廖庆江先被送到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17.80元,此后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745元,上述受害人的医疗费均由原告园丰公司支付给医疗机构。廖雪英受伤后被送至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729.40元由原告园丰公司付清给医疗机构,此后被告被送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要医疗费41938.92元,原告园丰公司已支付25120.20元,被告支付了16818.72元。2012年12月26日,廖庆江、廖冬霞、李环娟、廖雪英、廖庆棉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15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第155号、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33元给李环娟;赔偿1201.33元给廖冬霞;赔偿1737.84元给廖庆棉;赔偿35266.86元给廖庆江;赔偿11262.80元廖雪英,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341.52元给廖雪英。2013年8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廖雪英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38812.5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廖庆江、廖冬霞、李环娟、廖雪英、廖庆棉的经济损失赔偿,应先由承保桂N×××××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当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主张补偿。原告如果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提起诉讼,是保险合同之诉,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6元,合计人民币1056元,由原告灵山县园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明伟审 判 员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日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