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夏行非诉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夏津县人民政府与张传孟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夏津县人民政府;张传孟;张万浩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夏行非诉执字第32号 申请执行人夏津县人民政府,地址: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6号。 法定代表人才玉璞,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玫玫,夏津县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传孟,男,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夏津县。 被执行人张万浩,男,汉族,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夏津县。 申请执行人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3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20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张传孟、张万浩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搬迁义务。2013年11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夏津县人民政府催告后,被执行人张传孟、张万浩仍不履行。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夏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上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张传孟、张万浩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夏征补字(2013)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夏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艳君审判员王华杰审判员赵海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