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耀兵、黄书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耀兵,黄书姣,梁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北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6979。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刘耀兵,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平煤集团九矿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黄书姣,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梁陆军,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社职工,住平顶��市新华区。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诉被告刘耀兵、黄书姣、梁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锋、雒军伟,被告刘耀兵、黄书姣、梁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刘耀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处理等内容。借款人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黄书姣、梁陆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但被告后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还,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刘耀兵偿还借款本金56909.61元、利息0元、罚息10518.76元(利息与罚息均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71428.37元;并判令被告黄书姣、梁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耀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黄书姣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梁陆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刘耀兵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平银微贷借字120115011098第2448号)一份,主要内容有:1、刘耀兵向原告平顶山银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2、借款用途为备货。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本结息(共分12期,自2012年4月26日第一��还本付息日起,每期间隔一个月,至2013年3月27日为最后一期还清本息)。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以下方式计收利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其中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5、借款人承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鉴定费、运输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项。同日,被告黄书姣、梁陆军作为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平银微贷保字120115011098第2448号)一份,为刘耀兵向平顶山银行借款80000元之主债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其他一切费用。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耀兵发放了贷款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耀兵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向平顶山银行偿付借款本金共计23090.39元和全额贷款利息共计6612.72元,但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全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拖欠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909.61元未付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款借据、利息查询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依法属于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书面合同成立时生���。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耀兵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书姣、梁陆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已经成立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平顶山银行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耀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完全履行偿清本金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耀兵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全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并拖欠至今尚欠平顶山银行借款本金56909.61元,依法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清。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罚息,根据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王国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罚息计收条件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故其法律性质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刘耀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1﹢50%)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保护。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耀兵未按照还款计划在合同期限内偿清本金,其违约时间应自合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以拖欠的56909.61元为逾期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黄书姣、梁陆军签订有《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刘耀兵的主债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刘耀兵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清本金,且被告黄书姣、梁陆军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该二被告应当对刘耀兵偿还借款本金56909.61元及其逾期还款罚息(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因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确系因实现本案诉争债权发生,且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费用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09.61元及其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罚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15%×(1﹢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黄书姣、梁陆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刘耀兵、黄书姣、梁陆军负担。(该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淑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