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党玉柱与宋朋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柱,宋朋宝,宋朋华,宋朋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党玉柱,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旭(系原告之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朋宝,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朋华,男,住济南市。被告宋朋祥,男,住济南市。原告党玉柱因与被告宋朋宝、宋朋祥、宋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宋朋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明旭、王雷,被告宋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朋华、宋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柱诉称,2012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宋朋宝驾驶大货车行驶至历城区西营供电站北约50米处时,与骑电瓶车路过此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宋朋宝将原告送至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朋宝、宋朋华达成协议,约定对事故赔偿私下处理,不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宋朋宝负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宋朋华作为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党玉柱因交通事故致发多处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党玉柱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要求:1、被告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鉴定费1280元;2、被告宋朋华、宋朋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朋宝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并且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宋朋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宋朋祥(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0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港西路与西营北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宋朋宝驾驶无牌豪沃牌自卸货车卸载石子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共支出医疗费17115元。2012年10月1日,原告之子党明旭与被告宋朋宝签订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私下处理,不再需要交警部门处理;2、宋朋宝负责党玉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党玉柱伤好后一次性处理,处理办法及标准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4、本协议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孙志军及被告宋朋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5月1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8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党玉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党玉柱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医疗费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宋朋宝称其支付了5000元,余款不知道是谁支付;被告宋朋宝曾向交警部门提交了购买事故车辆的协议书,该协议是2012年5月14日刘玉民与被告宋朋祥签订的。被告宋朋宝称该车是其向被告宋朋祥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朋宝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交通事故。被告宋朋宝明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无牌无证,在卸载石子过程中未能尽到仔细观察的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且在事故发生后承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宋朋宝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宋朋宝称事故车辆是其向被告宋朋祥购买的,其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3322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280元,有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朋祥购买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朋华自愿为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党玉柱残疾赔偿金113322元。二、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党玉柱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三、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党玉柱交通费300元。四、被告宋朋宝赔偿原告党玉柱鉴定费1280元。五、被告宋朋祥、宋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至四项,共计11559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尹受丽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