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伟与李惠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李惠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基,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临涑,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惠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作出如下判决:一、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惠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惠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3元,由梁伟负担(受理费李惠基已预交且同意梁伟直接向其支付,梁伟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李惠基,原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上诉人梁伟上诉称:一、涉案的款项是赌债。梁伟提供的银行清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前后有大额资金往来,也证明梁伟已经向李惠基汇款超过50000元以上。李惠基称双方之间没有资金往来是隐瞒事实,是企图将非法赌债转化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二、李惠基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虚假且自相矛盾。李惠基未能准确说出借款的时间、地点,只是说在家中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梁伟,还称家中常备有大量现金,这与事实不符。李惠基所说的家中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石江夏村高桥五巷8号,梁伟没有去过。梁伟只去过李惠基在西樵镇的新屋,新屋里面只有家私,并未开始住人。因此,梁伟去的是李惠基的新屋,新屋入伙时不可能将巨额现金存放在新屋中,且留梁伟过夜。故李惠基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梁伟参加李惠基新屋入伙前一天就得知第二天早上即10月3日安排了划龙舟,因此梁伟打的去西樵,穿的是短衣短裤,也没有带任何手提包。新屋入伙的人和第二天划龙舟的人都可以证明该点。所以梁伟不可能收取了50000元现金后去划龙舟。因此,李惠基关于10月3日早上十点半在家中借给梁伟50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惠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惠基负担。被上诉人李惠基答辩称:一、梁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二、即便梁伟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梁伟的证明内容,银行流水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赌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伟的上诉,上诉费用由梁伟负担。梁伟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汇款回单一份,拟证明梁伟于2007年9月10日汇款给李惠基,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李惠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李惠基认为对该汇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由异议,该汇款发生在2007年,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经审核,本院认为梁伟提交的汇款回单发生在2007年,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伟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为赌债,并称受威胁和喝酒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梁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梁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含义,而其主张是赌债和受威胁出具借条,却未向公安机关报警,这不符合常理。梁伟二审期间提交的汇款回单只证明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但并不能证明该资金就是赌债,更不能证明该款与涉案借款有关。综上,本院对梁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梁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