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尼扎、仁青多杰、群培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XX甲,尼扎,仁青多杰,群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玉树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XX甲,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人尼扎(又名尼章),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抢劫一案于2013年2月7日被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X,玉树县旦周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仁青多杰,男,1987年6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群培,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牧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尼扎,仁青多杰,群培抢劫一案,由青海省玉树州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玉州检刑诉字(2013)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XX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树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XX甲,被告人尼扎及其指定辩护人白X,被告人仁青多杰、被告人群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尼扎、群培、仁青多杰在结古镇赛马场一帐篷宾馆内预谋抢劫,后又到结古赛马场附近商场购买了一把木柄单刀,并以到巴塘飞机场附近接人为由,截堵了被害人旦XX乙驾驶的银色五菱面包车(车牌为:青G333**),将其诱骗至巴塘乡境内多然同,持刀将被害人杀害后,将尸体藏匿在抢来的五菱车内,驾驶前往西藏江达县境内将尸体抛在野外,驾车潜逃至贡觉县,并将抢劫的面包车卖给农行贡觉分行职工才XXX。2013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尼扎同牛格(已判决)在玉树县结古镇一饭馆内预谋,在结古镇盗窃摩托车未果后步行前往玉树县巴塘乡境内多然同路段,以无回乡路费卖手机为由堵截过往车辆。下午15时许拦下被害人旦XX甲驾驶前往结古镇方向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青G157**),被告人尼扎坐在副驾驶位置向被害人推销手机,在交谈中被告人尼扎趁被害人不备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刀子,左手抓住被害人的头发右手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强迫被害人坐到后座上,被害人强力挣脱逃出车外。抢劫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向玉树县小苏莽方向逃离,车辆行驶至巴塘旧机场附近时由于车速过快车辆发生倾覆翻车,二被告人弃车而逃,后被玉树县巴塘乡派出所民警和追逃的群众将二被告人抓获,被抢车辆亦追回。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车辆价值2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辩证笔录、刑事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扎、仁青多杰、群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尼扎伙同被告人仁青多杰、群培共同实施抢劫,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尼扎提出犯意并在犯罪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致被害人死亡,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仁青多杰、群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尼扎于2013年2月7日伙同牛格持刀拦路实施抢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旦XX乙称,依法责令被告人尼扎及同伙牛格赔偿被害人的汽车损失34000元及一年的误工费65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00000元。被告人尼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己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尼扎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尼扎犯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1、本案相关证据不符合合法性或关联性的要求。2、杀害被害人过于笼统,抢劫时是谁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结果这一基本事实不清;3、被告人尼扎具有以自首论处情节。被告人尼扎在4月份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2012年6月抢劫五菱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因以自首论。4、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仁青多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自己确实没有持刀捅被害人的腹部,因为自己是个残疾人无法持刀。望法庭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群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我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杀人,而且抛尸时我也没有动手,赃款我分文未得,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尼扎、仁青多杰、群培在玉树县结古镇赛马场一帐篷宾馆内密谋抢劫,并在赛马场附近一商店买了一把木柄单刀。之后被告人尼扎以到巴塘飞机场附近接人为由,在赛马场大门口拦截了被害人旦XX乙所驾驶的青G333**号银色五菱面包车。被告人群培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尼扎及仁青多杰坐在面包车后座上,当车行驶至巴塘机场附近时,三被告人以走错方向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巴塘乡上巴塘村的多然同时,被告人尼扎从后面一手揪住被害人的头发,一手持刀在被害人的脖子颈部处猛割一刀,然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从前座拉至后座上,发现其未断气时,被告人尼扎又朝被害人腹部捅了二刀将其杀害。随后被告人群培驾车逃往西藏江达县,在行至江达县生达乡鲁色村附近时,将被害人尸体及汽车座套脚垫等丢弃至一山林处,驾车逃往西藏贡觉县,将车以3000元卖给了才XXX。2013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尼扎同牛格(正在服刑)在结古镇盗窃摩托车未成后,前往玉树县巴塘乡多然同路段,以搭车回结古为由拦截了被害人旦XX甲所驾驶的青G157**号五菱面包车,上车后被告人尼扎趁被害人不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左手揪住被害人的头发,右手拿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处,强行要其坐到后座上,被害人强力挣脱逃出车外。随后被告人尼扎及牛格驾车逃往玉树县小苏莽乡方向,当车行驶至巴塘旧机场路段时因车速过快翻车,被告人尼扎及牛格弃车而逃,后被玉树县公安局巴塘乡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欧XXX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6月15日约16时许,桑X接到其表弟旦XX乙的电话称,因有人包车,其正前往巴塘的路上,但看情形乘车人不准备付帐,要桑X赶至巴塘2号桥上,桑X到二号桥并未遇见旦XX乙。2、证人尼XXX的证词证实,2012年6月15日18时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多然同时,发现一部手机,并在手机旁发现几处血迹。手机上有血迹,我回到家后就擦掉了。手机当时是开机状态,是我把手机关掉的。今天早上开机时发现是旦XX乙的,手机里有他的照片。3、证人才XXX的证词证实,去年采挖虫草期间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想不起来,阿X来找我说:有一辆车要卖特别便宜,问我要不要。我当时说:天已经黑了,看不清楚明天在看。第二天阿X带着我到贡觉县城的一家修理厂,说车在修理厂里,当时我看见仁青多杰(日多)也在场,然后我们谈价钱,我还问了车的来历,仁青多杰说:车是他从别人手里买过来的,没有手续,并且要价8000元。最后我以3000元买了那辆车。4、被告人尼扎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位于赛马场大门口是2012年虫草采挖期间其伙同群培、仁青多杰经过预谋后堵截诱骗面包车的地点,后驱车经过赛马场、西同路、胜利路、西杭路、飞机场高速路,机场附近车辆调头过桥穿过八吉祥示范村、多然同,确定多然同为杀害司机、抢劫车辆的作案现场。5、被告人尼扎经对追回车辆的细目照片辩认证实,我仔细看了车内顶棚装饰,根本没有换过,而且把车卖给才XXX时车身颜色是银灰色的,后我在贡觉县城见过,才XXX已经把车身换成了现在的颜色。6、被告人群培经对追回车辆的细目照片辩认证实,除了车身颜色不一样外,其他车内装饰与我们抢得的车辆一样,没有更换或改装过。7、被告人仁青多杰经对追回车辆的细目照片辩认证实,我确定,因为车内的微型车载电视与我们实施抢劫时的一样,没有更换或改装过。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玉树县巴塘乡上巴塘村的一便路上,现场东面170米处为扎曲河河上为2号桥,西侧700米处为上巴塘村,北侧约950处为“多热德勒”山,往北约1000米处为通往玉树县小苏莽的公路。中心现场位于巴塘草场便路的中心,现场遗留三块血迹。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藏昌都地区江达县生达乡鲁色村,公路为南北走向,生面乡村公路西侧,现场东侧为娘登山,西侧为查莫玛山,生面乡村公路东侧为格曲河。在生面乡村公路邻查莫玛山11米处山林地段发现一具俯卧状男尸……,尸体上身着红色条纹衬衫,下身着黑色休闲男裤,系棕色皮带,外裤脱落到臀部。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损伤的部位及形态学特征,结合案情分析,死者的死因系被锐器刺伤腹部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为他杀。11、青海省玉树县人民法院(2013)玉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尼扎于2013年2月7日曾伙同牛格,在玉树县巴塘乡多然同路段拦截被害人旦XX甲驾驶的面包车,实施抢劫。12、被告人尼扎供述,去年(2012)采挖虫草期间(具体时间不清),我伙同班青(在家叫求培)、日多我们三人去巴塘抢了一辆面包车并杀死了司机,然后将尸体拉到西藏江达地区并把尸体扔到路边的森林里。……我们商量好了之后,班青出门在赛马场附近买了一把木柄单刀,并把刀子给了我,让我藏好,之后我们就在赛马场大门前打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我们按提前商量好的计划,由班青与司机谈价钱,说要去巴塘,然后班青就坐到副驾驶位置,我和日多坐在后座上,就往巴塘方向走,走着到了飞机场,班青就对司机说方向错了,让司机倒车往巴塘乡方向行驶,司机就开车从一条便道(多瑞同草滩)上行驶。期间司机就起了疑心,将车停下来打电话,等打完电话,班青就抓住司机的双手让我用刀架在司机的脖子处,我就拿出刀子,把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这时司机说别杀我,你们把车开走。我说我们把司机放了,把车开走。班青说:赶紧用刀把司机杀死。这时日多抓住我拿刀的手猛的往回拉,把司机的喉咙割了一个很大口子并喷出了很多血,我和日多把司机拉到了后座上,班青就从副驾驶位置跳到驾驶员位置上,发动汽车开始往小苏莽方向行驶,当时我很害怕,就坐到了副驾驶位置,这时我看见日多边说人没死边用刀捅司机的腹部,具体捅了几下不清楚……我们一路没有停车,翻了一座大山(格拉山)天就黑了,在行驶过程中我在工作台工具箱里找到了两部手机,都被班青拿走了,然后交给了日多,让日多把手机里的卡取出来扔到车外,这时我们想起司机生前打电话用的手机不见了,班青让我和日多在车里找,但是没有找到。走了很长一段路后,班青就把车停在了路边,说这里是抛尸的好地方,然后我们下车,我看见路的右侧有一座大林山,我和日多从车的右侧将尸体拉了出来,拉尸体时伤口处在出气,我很害怕,放开了尸体的手,这时班青过来和日多把尸体拉到了山上树林里……抛尸后我们开始清理面包车里的血迹,将车里的座套和垫子用刀割断后,扔到了路边,然后用车里本身带有的餐巾纸擦了车里和身上的血迹,清理完后我们就开始往贡觉县方向行驶。过了一段路后停下车,班青把车辆牌照取下来并把牌照折起来后扔到了路边。快到我家乡(贡觉县相皮乡)时天亮了,然后将车开到了河边,重新把车清洗了一遍,并把门徽撕了下来。中午13时左右到了贡觉县哈加乡,班青说要探亲,就走掉了。之后我开车和日多回到了贡觉县上。第二天日多出去将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才XXX。13、被告人群培的供述,我们被洗车场老板赶出后到赛马场一帐篷宾馆内住宿,当时尼扎提出一人偷一辆摩托车回乡,我和仁青多杰没有答应。第二天尼扎又提出抢劫出租车,让我和仁青多杰下决心,并提出我们身在外地,要买一把刀子用来防身。我们三人就到赛马场附近一商店内买了一把木柄刀子,之后回到帐篷宾馆内商量怎么抢劫。尼扎提出要以到巴塘附近接从贡觉县来的熟人为由,将司机骗到巴塘乡,然后把司机捆绑,扔到无人的地方,把司机身上的钱和车抢走,我和仁青多杰也同意了。之后我们就开始诱骗司机,在赛马场附近堵截出租车,是尼扎和仁青多杰去堵截的。从结古镇赛马场开始行驶,一路朝南快到飞机场时,尼扎对司机说:走错了要求掉头。司机就掉头过了一座桥,穿过一个小村庄,到了一个草滩,就在那个草滩实施作案的。当时到了那个草滩上时,我和仁青多杰提出要上厕所就下车了,等我上完厕所,仁青多杰已经上了车,我正准备上车时我看见尼扎已经把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然后我就抓住车钥匙,将车熄火。尼扎就割了司机喉咙,我准备逃跑,但尼扎又把我叫回去了,让我开车,尼扎和仁青多杰把尸体拉到了后座上。然后我就跳到驾驶员的位置发动了汽车,尼扎指挥我往一条公路上开。我在那条公路上开了很长一段路后,到了有林子的一座山跟前,当时天已经黑了,尼扎和仁青多杰就说把尸体抛在此处,我就停了车,然后尼扎和仁青多杰把尸体拖到了大概离公路二十几米的一座山林处,将尸体扔在了那里,我们抛完尸才知道到了生达乡境内。到了贡觉县相皮乡清理车辆时,我用刀子把车身的门徽刮完后扔到了河里。14、被告人仁青多杰的供述,刚开始是尼扎提出要抢劫汽车,之后尼扎和群培出门买刀子去了,当时我并不知情,他们两个是去买刀子,等他们回到帐篷时,我才发现他们是买刀子去了。之后尼扎就让我和群培在帐篷里等,他去堵截汽车,没过一会尼扎叫我和群培上车。刚开始我们朝飞机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到有一座小山山上有很多经幡的地方时,我们要求司机要上厕所,司机就将车停在了一片草滩上,我们上完厕所后,尼扎和群培先上了车,等我上到车上时,发现尼扎左手抓住司机的头发,右手拿刀架在司机的脖子处,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尼扎已经割了司机的喉咙。尼扎将尸体从汽车两个前座的中间往后拉,群培也抓住尸体的腿部往后推,尼扎又朝尸体的腹部捅了几刀。这时尼扎对我说:赶紧往后拉,拉到后面后,放在我和尼扎的左位置跟前,群培就跳到驾驶员的位置发动汽车,开始行驶。抛尸的地点离生达乡有一公里左右。一处有少许树林的山上,当时群培把车停下来后,我先下了车,接着尼扎和群培一前一后将尸体从车里拉下来,尼扎让我帮忙,我就上前抓住司机的右手腕,尼扎抓住尸体的左手腕和衣领,我们俩就这样把尸体拉到山腰有树木的地方,扔在那里就回到车上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汽车损失款34000元,该损失系被告人尼扎与加害人牛格共同实施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责令被告人尼扎依法予以赔偿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费6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扎、仁青多杰、群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谋实施抢劫,持械暴力劫去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尼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有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理由虽成立,但这些问题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杀害被害人的认定过于笼统,抢劫时是谁造成了死亡结果这一基本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尼扎在法庭上供述是其在被害人脖子处割了一刀,而且被告人仁青多杰、群培一致供述,是被告人尼扎割了被害人的喉咙,又用刀在被害人的腹部捅了两刀,鉴于上述事实,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尼扎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应对其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尼扎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第一次抢劫犯罪的事实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巴塘草原抢车杀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尼扎虽归案后承认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被告人尼扎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提出犯意,持刀猛割被害人的脖子,捅被害人的腹部,残忍地将其杀害,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后又与同案犯牛格在2013年2月7日实施抢劫。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极大,故对被告人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仁青多杰、群培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被害人因被告人尼扎及同伙牛格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34000元,应责令被告人尼扎应依法赔偿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一年损失6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切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仁青多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三、被告人群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尼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索南才仁审 判 员 刘 占 录代理审判员 达哇江才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尼玛才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