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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庆辉与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辉,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王庆辉,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秀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利民,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王庆辉与被告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辉、被告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娜、罗利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辉诉称,2013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由被告以大包的承包方式对原告承租的红星美凯龙商铺进行装修,原告提供图纸,被告严格按照图纸的方案进行装修,工程款70000元,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是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已如约将前期开工的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按照图纸提供的方案执行,擅自更换装修方案,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停止施工,要求解除合同,直到现在依然没有完工,导致原告拖延了营业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1、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按照提供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擅自进行更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位于红星美凯龙的商铺进行装修都是按照原告及红星美凯龙商场的要求进行的,不存在更换装修方案的情况。2、原告诉称被告停止施工、解除合同、没有完工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修,原告也按照合同中按工作量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款6万元,原告也并未对被告的装修工作提出过异议,现被告已如期完工,期间也已通知原告验收,但原告置之不理,其商铺已于2013年5月1日投入使用,表示原告对被告已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已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王庆辉与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庆辉承租的红星美凯龙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总额为7万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完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庆辉交付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60000元,对于余款交付和具体装修规范双方产生争执,诉至本院。王庆辉要求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庆辉给付剩余装修款,并支付违约金234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合作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红星美凯龙装修规范、收据、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庆辉与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0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仅提供合同书、照片、装修图纸,难以判定履行具体装修的进程、进度。王庆辉诉称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约定加工承揽内容,仅有其口头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且对方当事人明确予以否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王庆辉单方陈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邢台市会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庆辉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仅依据其所提交的局部外观照片,证据不足,同样未能完成相关举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双方当事人虽对所签订合同和初始方案无争议,但对于合同履行的具体实际情况均未能提交合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于彦林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