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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豫E765**红色天虹牌TH90型两轮摩托车,沿汤阴县白营乡东木佛村至白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木佛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lOO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