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4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惠勤与李二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勤,李二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4208号原告张惠勤,女,住商水县。被告李二挥,男,住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原告张惠勤诉被告李二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勤委托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勤诉称,2013年8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二挥驾驶豫P039**三轮车行驶至周项路时,撞上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二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惠勤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950元及诉讼费。被告李二挥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惠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医疗票据、病历、住院证、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费用情况。被告李二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12时50分许,张胜杰驾驶豫P89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张惠勤)从周项路路北加油站左转弯进入周项路过程中,与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被告李二挥驾驶豫P039**三轮汽车发生相撞,尔后豫P899**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造成原告张惠勤受伤住院治疗。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惠勤无责任、李二挥负次要责任。张惠勤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在周口市烧伤医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205.65元。另查明,被告张惠勤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由国家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依法不得上路行驶。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工程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被告李二挥驾驶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参加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中39元是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惠勤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60元。综上,被告李二挥应当赔偿原告张惠勤医疗费7205.65元,误工费、护理费各329.86元(7524.94÷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惠勤医疗费7205.65元,误工费329.86元,护理费329.86元,营养费3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8835.23元。二、驳回原告张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惠勤负担20元,由被告李二挥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朱艳豪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