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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同明与徐新沧、刘兰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同明,徐新沧,刘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万同明,淮安市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新沧,职业不详。被告刘兰英,出生年月不详,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玉香,该分公司职员。原告万同明诉被告徐新沧、刘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同明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685.9元(含第一次住院欠付医疗费24107.6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2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新沧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明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远西路码头大桥与二河河堤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明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万同明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徐新沧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14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头外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患肩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等。2013年1月29日,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对症治疗、1月复诊、建议休息1月等。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刘兰英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交给其子徐新沧使用,徐新沧具有驾驶资格,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徐新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兰英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尚欠医院医疗费24107.67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发生医疗费5944.26元,共计30051.9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60元(20元/天×28天)。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职业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254元(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365天×43天)。八、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第二次住院时间、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960元(70/天×28天)。九、交通费。原告在第二次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3月,原告万同明曾就第一次住院发生的相关损失(不含第一次住院欠付医疗费4107.67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664.32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276.65元;被告徐新沧赔偿原告停车费190元、鉴定费1579元,合计17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并已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因本起事故第二次住院发生的损失合计为38529.93元(含第一次住院欠付医疗费24107.6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6600.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23123.18元)内赔偿14014.17元,超出部分24515.76元,扣除被告徐新沧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2345.17元(23451.76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170.5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36184.76元(14014.17元+22170.59元),被告徐新沧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345.1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同明各项损失合计36184.76元。二、被告徐新沧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万同明各项损失合计2345.17元。三、驳回原告万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万同明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徐新沧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