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终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顺铕与袁贤钦、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贤钦,周敏,黄顺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贤钦,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娜、林嘉荣,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铕,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龙,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贤钦、周敏因与被上诉人黄顺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顺铕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贤钦、周敏共同偿还讼争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25日,黄顺铕通过建设银行厦门文园支行转账30万元到袁贤钦名下。袁贤钦虽辩称该笔借款系黄顺铕归还之前向袁贤钦借到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袁贤钦、周敏系夫妻关系,讼争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黄顺铕与袁贤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黄顺铕要求袁贤钦偿还讼争的借款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袁贤钦虽抗辩该笔借款系黄顺铕归还之前向袁贤钦借到的款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袁贤钦的抗辩不予采纳。周敏与袁贤钦系配偶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贤钦、周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顺铕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宣判后,袁贤钦、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贤钦、周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黄顺铕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黄顺铕提供的转款凭证并未记载借款事由,其无���他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系借款。因此黄顺铕未就转款凭证与其主张的欠款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袁贤钦、袁贤宁的其他兄妹证实,黄顺铕的母亲袁贤宁系袁贤钦的亲姐姐,早些年曾先后在各种行业投资,但因经营不善而陷入资金困境,故曾多次向亲朋好友包括袁贤钦借款,双方常有经济往来,袁贤宁尚有多笔款项尚未归还袁贤钦,黄顺铕向袁贤钦账户汇款系结算两家的往来款。三、即使讼争款项系借款,黄顺铕与袁贤钦之间并未约定利息,黄顺铕也未就其所谓的“借款”有过催讨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从转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四、既然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所以黄顺铕的权利在其转账之日起就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应当从转账之日起算。因此,黄顺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黄顺铕答辩称,袁贤钦、周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原审判决。诉争的30万元就是黄顺铕出借给袁贤钦的款项。袁贤钦、周敏称黄顺铕的母亲曾向其借款不是事实,袁贤钦、周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顺铕虽没有提供证明借款关系的书面证据,但在原审中,黄顺铕已经向法院提交一份录音资料,该资料中系黄顺铕与袁贤钦的对话记录,该资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黄顺铕也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并且袁贤钦、周敏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黄顺铕与其存在其他关系。因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黄顺铕诉求没有超过时效。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一、袁贤钦、周敏认为“讼争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讼争债务“的表述不准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系讼争款项系债务。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黄顺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部分直接将讼争款项的性质表述为“债务”,存在不当,应为“讼争款项”。本院认为,黄顺铕主张本案的讼争款项系其支付给袁贤钦的借款。袁贤钦虽抗辩称,本案讼争款项系黄顺铕归还之前的欠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黄顺铕与袁贤钦就讼争款项系借贷关系,并判决袁贤钦偿还讼争款项并无不当。但由于黄顺铕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应从黄顺铕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计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从转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黄��铕与袁贤钦并未就讼争款项约定归还日期,袁贤钦、周敏上诉主张黄顺铕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贤钦、周敏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为“袁贤钦、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顺铕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袁贤钦、周敏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