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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49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仪陇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乙,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唐某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子友偿还原告人民币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720元,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乙辩称:借条及借条内容属实,但原告唐某甲在被告处拉石头的费用还未结算,所以被告才未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乙于2010年12月30日因村上二组修路资金周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唐某甲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不计算利息,若到期未还清借款,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资金利息。2012年12月20日,被告唐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280元。剩余30,72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还款义务,严重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30,720元借款,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至其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30,720元,并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