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彦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彦芝,郝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芝,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现住石家庄深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云祥。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彦芝、郝云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泉(2013)鹿民一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郝云祥驾驶冀E×××××号、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南新城收费站,因故倒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津Q×××××号轿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郝云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云祥驾驶的冀E×××××号、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挂车投保5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管费(存车费)380元、车辆安装费1000元、车辆运输费3500元,提交相关票据。2、车损7507元(残值50元),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一份。3、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项交通工具费4800元,提交2013年3月30日汽车租赁合同及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河北省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457元、保管存车费380元、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替代性交通工具4800元,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26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63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芝12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郝云祥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理由:原审对我公司当庭提交的追加车主邢台市宇恒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答复,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张彦芝当庭出示了所有人为张彦芝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张彦芝当庭出示了所有人为张彦芝的机动车行驶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另行追加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