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96号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南站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崇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法定代表人韩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文彬,男。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柳铁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七家镇政府)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0月30日开庭时,原告广西柳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被告北七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邱文彬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16日开庭时,原告广西柳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被告北七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西湖新村1-5号5栋别墅的产权人,2011年年初,原告发现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紧邻原告别墅南侧建设商业楼五层(包括地下一层),后经调查,北京奥北宝迪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设商业楼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由于其所占用土地属于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集体土地,属乡村规划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要求被告依法行政,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违法建筑做出处理,但被告对此却迟迟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长期存在的违法建设行为一直不予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设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如违建方不能在限期内拆除,依法予以强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2012)第38号《登记回执》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2012)第3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位于北七家镇立汤路与定泗路路口的瑰宝中心综合楼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2、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关于反映北七家镇宝迪酒店、瑰宝中心综合楼违法建设问题举报的回复》,证明瑰宝中心综合楼占用土地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集体土地,属乡村规划区域,应由被告查处。证据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051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原告起诉北京奥北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瑰宝中心综合楼建设方当庭承认该综合楼未经合法审批。证据4、上述证据3案件中,北京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遮荫补偿协议》,证明在证据3所列案件中提交的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遮荫补偿协议》,该协议由本案被告加盖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方的违法建设行为早已知情。证据5、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控告书》以及向工商部门、消防部门提交的举报性,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整套控告材料,被告党委书记刘长永接待原告并接收全部材料,同日,材料中原告的控告函也送至被告规划建设科,由李万军接收;2012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消防局昌平分局递交《举报信》,消防局王希田接收材料;2012年11月2日向工商部门递交《举报信》,企监科宋科长接收材料。各部门对违建事实早已知情。证据6、卫星照片及各阶段违建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况。同时,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2012)昌民初字第05157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违建建设方陈述违法建设时间为2007年,认可违建建筑没有任何手续,被告对该建设情况早已知情。本院经审查,同意调取该份证据,并由原告在开庭时出示。被告北七家镇政府辩称,依据《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被告确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但因该房屋的建设在2003年前后,需要综合考虑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是否为违法建设需要报请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确认,被告正在积极组织对该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按照相关程序履行职责。并非原告所诉不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七家镇申确字(2013)43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予以确认的函》,该函的内容是请求规划部门对本案涉及的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进行确认。证据2、北七家镇申确字(2013)44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占地予以确认的函》,该函的内容是请求昌平国土分局对本案涉及的建设是否有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进行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发现的可能是违法建设的房屋请求有权部门确认,被告是在履行法定职责。在开庭时,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关于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定泗路北侧土地使用情况的确认函》,该份证据是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送达给被告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履责。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必要就违建一事咨询其他部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是否是违法建设不能依据某个人的承认或指认而作出。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均是打印件,没有双方交接的清单,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2012)昌民初字第05157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违法建设的确认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广西柳铁公司向本院起诉称曾多次向被告北七家镇政府反映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问题,并于2012年10月12日向北七家镇政府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要求北七家镇政府对该违法建设作出处理,被告接收材料后,未向原告出具手续。被告北七家镇政府称在2012年10月12日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举报材料;原告当时可能是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党委反映问题。本院要求被告就是否收到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建设的举报材料庭后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材料,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称2013年3月前后,北七家镇党委书记将完成处理后的广西柳铁公司相关信访材料转交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要求协助调解该公司与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公司的相关争议。在查阅该材料后,被告发现该材料可能涉及违法建设问题,所以按照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理。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别发函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昌平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请求对东沙各庄村定泗路北侧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钢架结构、面积3000平米、房屋20间的建设是否具有规划手续及用地手续,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向被告回函,确认该部分建设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北七家镇政府具有查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对于发现的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在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举报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的举报材料存在争议,被告不认可收到了原告的举报材料,认为原告当时是以信访的形式向被告党委反映问题。本院认为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反映问题,被告作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一级政府,都应当对可能存在的违法建设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被告认可在2013年3月左右在协调解决原告与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采光权纠纷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及违法建设的问题,遂于2013年5月分别给国土、规划部门发函,要求对相关建设是否取得用地、规划等审批手续的情况进行确认。但迟至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对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被告主张因未收到规划、国土部门的确认复函,因此未对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就相关建设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发函进行确认只是镇政府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取证的一部分内容,在向有关部门发函核实的同时,也应当向相关建设主体或产权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开展现场勘验等工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开展了前述工作;另一方面,从行政效率的角度而言,被告应当运用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行政协助关系,及时督促有权机关对涉案建设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作出确认。因此,本案中,被告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建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如违建方不能在限期内拆除,依法予以强拆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对本案原告反映的违法建设问题尚未作出认定亦尚未作出处理,而违法建设的认定与处理均属行政权范畴而非司法权范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举报的北京奥北宝迪酒店有限公司、北京瑰宝宝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法建设问题作出处理。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