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贤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贤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燕旭。委托代理人:余金爱,公司员工。第三人:陈贤文,男,汉族,住中山市板芙镇。委托代理人:陈伟灵,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陈贤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金爱、第三人陈贤文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曾经欣欣向荣发展迅猛,被告遂找上门来主动请求为原告公司担保贷款。由此,原告不幸中计,最终被迫停产。目前,被告已在原告住所地成立自己的化学工业园,并且利用我公司的危化品生产许可证出租,还非法转走我公司的经营资质,已构成对原告无权及其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2009年6月11日,被告借口帮原告办证为由,将原告的公司公章骗走,至今未还。之后被告又派人将原告的公司证照(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化工生产许可证等)、债权凭证等财务会计凭证、其他交易文书及文件资料等强行取走并非法侵占。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妨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最终被迫停产,损失严重。被告侵占原告的债权凭证,扬言要对原告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但事实上没有任何行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陷入困境。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所占各种物品,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直到被告在原告住所地成立中新化学工业园后,被告才通知原告随时可以拿那些物品。然而,当原告前来取物时,被告又以相关物品已交给公司小股东陈贤文等借口,予以推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侵占的原告公司公章、经营资质证照、债权凭证等等财务会计凭证、其他交易文书及文件资料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事实上从没有接触过原告诉求的任何资料和物品。原告提交的《资料物品移交清单》中只有梁锋的签名,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梁锋虽然是被告的员工,但其接受上述物品是受原告股东陈贤文委托而所为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的行为。再者《资料物品移交清单》也显示梁锋接收后及时将资料和物品如数交回陈贤文,并没有如原告所述骗走公章及其他任何资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再者,原告的起诉并未经股东会同意,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贤文认为其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保管原告公司的公章等物品是合法的。现在另一股东黄勇要求将这些物品返还给他,我方认为要召开股东会,才能决定这些物品由谁保管。经审理查明,现在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经营资质证照等物品由该公司的股东陈贤文持有。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公司的公章等物品现在是由原告公司的股东陈贤文持有,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公司公章等物品的民事法律关系,江门市中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亲情树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俭鸿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