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吴志恩与邬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恩,邬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吴志恩。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邬开兵。原告吴志恩为与被告邬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志恩的委托代理人岳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开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志恩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一分半计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如未按约还款,即按月息双倍付息。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被告邬开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邬开兵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月付清,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恩与被告邬开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付清,但对利率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邬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开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恩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邬开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邬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巧丽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人民陪审员 孙振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