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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苗月升与周升森、于海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月升,周升森,于海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苗月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河,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升森,男,汉族,个体业户。被告于海光,男,成年,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清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男,汉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苗月升与被告周升森、于海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海光的诉讼。原告苗月升委托代理人张金河,被告周升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升森驾驶鲁G×××××号轿车在诸城市孔戈庄液化气站内将原告撞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升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4946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9日10时10分,被告周升森驾驶鲁G×××××号黑色普桑轿车在诸城市孔戈庄液化气站院内倒车时,将原告苗月升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共花费医疗费2118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升森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共计249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及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天,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周升森系其所驾鲁G×××××号黑色普桑轿车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苗月升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21186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46517.6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要求赔偿500元,二被告均要求酌情认定。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周升森与原告苗月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该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推定行人没有过错,认定行人有过错的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周升森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65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周升森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苗月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186元、误工费2666.4元、护理费1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717.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事故未划分责任,仅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45817.6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苗月升的剩余损失1900元,因被告周升森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周升森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升森为其垫付医疗费24946元,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因被告诉请返还,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周升森23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月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817.6元;二、原告苗月升返还被告周升森垫付款23046元;三、驳回原告苗月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苗月升负担4元,被告周升森负担2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