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郑最洪与张永刚、徐海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最洪,张永刚,徐海春,金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郑最洪,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张永刚。被告:徐海春,被告:金献华,第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江涛。原告郑最洪为与被告徐海春、金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最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徐海春、金献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张永刚向被告徐海春购买桂花树,并约定价格1200元每棵。2013年3月份,因被告徐海春带去看的树苗被告张永刚不满意,便通过被告金献华找到原告,向原告购买桂花树共51棵,并口头约定上车价为1050元每棵,并约定树装上车就付款。2013年3月7日,三被告一起到原告地里,由被告徐海春及张永刚挑树并由原告及被告金献华喷漆做记号。2013年3月8日,三被告及被告联系的货车、挖树的人与原告叫来挖树的人一起挖树、装车。因装车那天原告有急事,不在现场,被告便在树装车时及装上车后,以各种理由及方式要降低货款。原告不同意,被告徐海春便通过关系在澧浦苗木市场重新开了检验证,雇了驾驶员与被告张永刚将树拉走。被告徐海春收到张永刚的货款后至今未付给原告。被告金献华以自己不是最终买树人为由也拒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树苗款535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金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张永刚向徐海春购买树苗以及徐海春通过第三人金献华向原告买树价格为1050元共51棵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张永刚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二份,证明张永刚是当时买树的老板,向徐海春买树的价格为1200元每棵,款已支付的事实。4、证人张某、王某、金某当庭证言。证明当时的树苗是完好的,没有破球及原告方未将没有记号的树苗挖出来并装上车的事实。被告徐海春、金献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的货款过高。当时第二、三被告为介绍人,实际买方为张永刚。当时约定交易树苗数量为51棵。但当时发现树苗的质量有瑕疵,故约定以半价交易。本被告只向张永刚拿到30000元货款,该款被告方是愿意支付的,是原告方自己不愿意来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永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永刚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的质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徐海春、金献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徐海春、金献华质证:第一,该笔录恰证明当时购买树苗时,原告是知道徐海春是张永刚代理人代为购买树苗的。第二,李桂钱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郑最洪授权李桂钱去和徐海春谈树苗价格的处理问题,最终以3万元的价格谈妥,当时郑最洪也在场,未提出异议。我们认为郑最洪是认可该处理意见的。第三,该证据能证明该买卖合同的标的存在瑕疵,以及我们叫郑最洪来拿这个3万元他没有来拿的事实。本院认证:1、上述笔录所涉人员均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各自在树苗买卖过程中经历的相关事实,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该组笔录能证明张永刚向徐海春买桂花树苗,张永刚对徐海春自己的苗不满意,徐海春又通过金献华向郑最洪购买树苗的事实;3、该组证据还能证明被告徐海春自认收到张永刚30000元树款;对李桂钱提出的一次性30000元调解方案郑最洪未明确表示接受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徐海春、金献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通过电话录音跟张永刚通话。该录音中张永刚的对话证明张永刚与徐海春买卖树苗的事实。张永刚将钱交付给徐海春就认为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能证明张永刚向徐海春买树的事实。但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永刚已将50000余元树苗款全部付给徐海春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徐海春、金献华质证:第一,第一、二证人的证言能证明金献华陪同两个老板来买树苗的事实。证人系挖树的工人,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只能证明树苗挖出来是好的。第二,证人三的证言中,只是他主观认为树苗是好的。本院认证:证人本身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加之证人参与该买卖过程存在不同的局限性,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酌情参考。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被告张永刚(河南籍)向被告徐海春购买桂花树,双方对价格、数量、要求等作了约定。但张永刚实地看了徐海春的树苗后表示不满意。徐海春便通过被告金献华另行寻找,金献华找到原告郑最洪,经询问原告有符合张永刚要求的树苗。张永刚、徐海春、金献华一起到原告处实地进行了查验,张永刚表示认可。经金献华中介谈妥向原告购买桂花树51棵,上车价为每棵1050元,共计货款53550元,双方对确定的树苗进行了喷漆确认。次日,被告方雇车雇人,原告方也雇了一部分人分头进行挖树装车,装车完成后原告因故未在现场,货款未当场结付。当晚,徐海春将树苗拉至其住处,郑最洪赶往徐海春处协商,徐海春提出有未经喷漆的树苗被挖出装车喷过漆的树苗未挖出、装运过程中有破球(树根及附带泥土用草绳包成球状)的情况,要求以30000元了结,郑最洪未表示同意,最终协商未成,所挖树苗最后均由张永刚运走。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向被告徐海春买树,已经约定了价格和数量,被告徐海春在自己的树苗不能满足张永刚要求的情况下,又通过金献华向郑最洪购买,再加价转卖给张永刚;其间是两个买卖关系,各当事人均应按各自对应的买卖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张永刚不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张永刚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金献华在本案买卖关系中起中介作用,其也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也应驳回。原告郑最洪与被告徐海春间发生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口头买卖合同理应即时验收即时付款,但本案原告在最后交货时因故不在现场,又未委托他人处理,造成了之后对有无按样挖树有无破球发生争议又无法证明,现徐海春自认与张永刚以30000元货款了结,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张永刚已向徐海春支付全款,故对于其中的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余款应由徐海春向郑最洪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最洪树苗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徐海春负担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13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