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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获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牛迎军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迎军,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乔波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牛迎军,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金岭,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迎冬,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被告徐新中,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被告赵永利,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温县。被告乔波志,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延津县。原告牛迎军诉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翔宇公司)、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岳艳、郭亮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乔波志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准许追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金岭、被告王迎冬、乔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中、赵永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受被告聘请,原告连人带车到第二、三、四被告合伙分包的新乡县七里营王府花园工地工作,负责工地施工监管。第二、三、四被告承诺待楼房主体封顶后,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楼房封顶后,被告王迎冬给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工资款收据,让原告去向第一被告处领取工资款,但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被告乔波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迎冬辩称:2011年,我与徐新中、赵永利三人合伙从乔波志手里以清包工形式包工。刚到工地后,各方面不便利,牛迎军正好有车,也参加过企业管理,就让牛迎军参加管理,顺便跑跑事,买卖材料。我与乔波志签有合同,结果到合同付款期限,由于支付款项迟迟不到位,导致工人情绪不稳定。多数情况下开工资都是我打证明条,由乔波志支付。我给原告打有条,是该给人家这些工资。被告徐新中、赵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乔波志辩称:2011年11月份,我与王迎冬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有证据证明,工地的总工长不是原告牛迎军,原告牛迎军是以老板的身份出现,并不是管理人员。签合同时只知道王迎冬一个人承包工程,后来知道有徐新中、赵永利。现在我不认可牛迎军是工人,我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翔宇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乔波志辩称意见相同,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乔波志与承包方王迎冬签订的新乡县七里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2013年2月28日,王迎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乡县七里营镇王府花园小区由翔宇公司承建。其中15#、16#、17#楼由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受益,风险同担的原则,由王迎冬和乔波志签订了分包合同。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迎冬等欠原告的工资款50000元。4、证人赵军丽的证言一份,证明工地欠付牛迎军工人工资事实。5、证人陈天成和赵永利的录音资料二份,证明工地欠付牛迎军工资和工地合伙人的情况。被告乔波志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刘XX、陈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牛迎军是工地老板,不是工人。2、录音资料二份,证明牛迎军是工地老板,并投资工地60000元。其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迎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均表示认可属实;被告乔波志和被告翔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赵永利的录音资料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证据3工资条具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的证据5中证人陈XX的录音资料,认为与其证据相反。原告对被告乔波志提交的证据认为属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工地老板身份。被告王迎冬认为牛迎军是工地管理者,不是合伙人,没有投资,是其个人向牛迎军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到庭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牛迎军是否属工地老板即投资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牛迎军确实在工地工作,被告王迎冬作为工地合伙人之一,代表合伙人与被告乔波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条,在本案诉讼前,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当庭又陈述工地的合伙人是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三人,原告只是工地管理者,并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认可,因此,可以确认牛迎军系工地工人,而非合伙人,故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乔波志提交的证据虽为录音证据,但因证明内容属传来证据,无其它直接证据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案件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三人合伙分包新乡县七里营龙泉东台社区廉租房(新乡县七里营镇王府花园小区)15#、16#、17#楼主体劳务建设工程,并由王迎冬代表合伙人与乔波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劳务主要由王迎冬全面负责。该工程由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发包给乔波志承包。牛迎军受王迎冬安排,在工地负责工地施工监管工作。2012年11月,工程主体结束后,王迎冬向牛迎军出具欠付工资款50000元的条据一份。后牛迎军多次催要工资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乔波志和被告翔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迎冬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代表合伙人与被告乔波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牛迎军在工地工作。而被告王迎冬作为分包方的工地实际负责人,应当更加了解自己的合伙人和劳动用工情况,庭审中,被告王迎冬认可原告系其安排在工地负责施工和监管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资款的条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系被告王迎冬及其合伙人徐新中、赵永利承包工地的工人,因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质职的自然人,被告翔宇公司违反规定发包,被告乔波志违规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乔波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翔宇公司和被告乔波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新中、赵永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法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牛迎军工资款50000元;二、被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乔波志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迎冬、徐新中、赵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嵬审判员  岳艳审判员  郭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