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喻元伟与被告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元伟,翁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大沥法庭核稿人:拟稿人:肖英青报或抄报:送:当事人、代理人发:打字员:校对员:叶焯华发文号:(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6号印22份,存份主题词:劳务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喻元伟,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翁飞,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喻元伟与被告翁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及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元伟诉称,被告翁飞无故解雇原告并未及时结清剩余工资。被告未办理工商登记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入职,8月25日被被告无理由解雇,并没有及时结清所剩工资。原告多次从东莞到佛山来进行调解,未达成正式协议,也没有安心工作,对与原告的身心和经济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根据劳动法规定,可以主张双倍工资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结清工资4183元,赔偿二月工资36378元(18189元/月×2个月)和补偿一个月工资18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翁飞辩称,所谓工资是原告计件方式的货款,被告是承包给叶江,叶江再承包给原告的,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承包的费用只是承包单价而已。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163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服务中心项目办理表复印件、行政服务中心项目答复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劳动局申请仲裁,劳动局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3.飞鸿达表业制品厂未领工资清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84.38元。4.做货(喻师傅)2013年7月、8月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考勤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7、8月份的考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叶江与原告是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及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6上均无被告的签名,也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案外人叶江作为甲方、原告喻元伟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生产车间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生产、保质、保量、安全生产等管理事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一切规章制度按甲方制度实行;甲方为乙方提供厂房、设备和配套设施等,乙方必须遵守厂规,违反厂规和法律的,甲方可以将乙方开除出厂;甲方按时发放员工工资,不得迟发工人工资,如停发乙方工资可自行解除合同,并结清所有工资等。原告称其于2013年6月15日到被告翁飞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工作,2013年8月25日被无故解雇,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结清剩余工资,叶江只是被告的厂长。被告辩称其是将部分业务承包给叶江,叶江再将部分业务转承包给原告的,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后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的《生产车间承包合同》,实际是叶江代被告与其签署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合同中的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受甲方的监督管理,违反厂规,甲方可以将乙方“开除出厂”,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甲方按时发放乙方工资,如停发工资,乙方可自行解除合同。从上述合同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的甲方是否就是叶江,与被告毫无关系呢?本院认为,被告在案件中提供了本应由叶江持有的合同原件,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支付工资,而原告已收的7、8月份的工资2万多元是被告支付的,被告辩称是叶江委托其发放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未领取4000多元的工资也是知情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合同中的乙方应为被告,叶江只是代理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由于被告对应付原告劳务报酬的金额未进行举证,且其确认确实有4000多元的金额未付,故本院采信原告对未结清劳务报酬金额为4183元的主张,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九十三条中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但以企业形式经营的经济组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未见被告使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公章,被告也没有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飞鸿达表业制品厂”的名义挂牌经营,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是以企业形式进行经营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只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只需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即可,原告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元伟支付劳务报酬4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