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兴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兴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241号原告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马道巷。法定代表人冯少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治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科,男,汉族,农民,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原告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兴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李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11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员工冯三强驾驶本公司车辆陕C355**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君悦广场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十字,与由南向北被告李兴科的雇员翟虎林驾驶的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将轿车托运到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26284元。2012年11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科雇佣司机翟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的30%,即37885.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378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科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责任划分,愿意承担30%的责任。对车辆的定损程序有异议,原告车辆先维修再定损不符合常理。对原告车辆部分项目的更换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员工冯三强驾驶其公司车辆陕C355**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君悦广场前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侧十字,与由南向北翟虎林驾驶的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原告将陕C355**号小型轿车托运到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费用126284.24元。2012年11月29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虎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35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中元房地产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陕C355**号小型轿车在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过程中,太平洋财保安排了工作人员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维修清单,定损金额为126108元。陕AF30**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李兴科,翟虎林为其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财保车辆估损单及清单、定损照片、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账单、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中元房地产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126284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清单、维修厂出具的账单、维修发票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兴科虽然对维修费用及更换项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实,被告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起诉保险公司,应先由被告李兴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即李兴科承担30%的赔偿责任37285.20元[(126284元-2000元)×30%]。被告李兴科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39285.20元,因原告的诉请金额为37885.20元,超出诉请的金额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788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宝鸡市中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李兴科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振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