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XX兴与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金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件种类民事判决书拟稿时间年月日--年月日拟稿人校对人庭长批示意见院长批示意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XX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中通驾校职员。委托代理人薄立鹏,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守根,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环卫处职员。原告XX兴与被告金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兴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我书写欠条,写明欠我现金8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只还款18000元,剩余欠款62000元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金守根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金守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守根因建厂房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XX兴借款共计90000元,该借款以现金形式多次交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金守根自2008年开始陆续对上述款项进行偿还。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金守根仍欠原告XX兴80000元,故被告金守根书写《欠条》一张,写明:“今欠XX兴人民币捌万元(80000)整,2012年1月13日下午还贰万元(20000)整,剩余陆万元(60000)。2012年5月1号将归还壹万元(10000)整,2012年10月10日将剩余伍万元(50000)整全部还清。……”。被告金守根在2012年1月21日共偿还欠款18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一张,作为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其主张多次以现金形式交付的过程与常理相符;同时,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应法律文书,被告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答辩意见,应当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应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应当确认被告有欠款8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经还款18000元,现仍有欠款62000元未进行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6200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守根偿还原告XX兴欠款人民币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金守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5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霍玉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