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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叶克成、薛理稳与李成文、刘启兵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克成,薛理稳,李成文,刘启兵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克成。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理稳。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兵。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克成、薛理稳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文、刘启兵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克成、薛理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被上诉人李成文、刘启兵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成文、刘启兵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四人共同投资成立六安市远力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力公司),四股东各自出资30万元,在实际经营中,又各自投资20万元;四股东各有分工,叶克成任经理,薛理稳负责销售、财务并兼任会计。公司成立后共做了三笔生意,第一笔与刘俊(挂靠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买卖钢材,之后陆续收回货款总计1615740元;第二笔与张荣运(挂靠安徽劳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买卖钢材,2010年9月30日以后,薛理稳收到张荣运钢材款及垫资费248155元和下余钢材款为114370元;第三笔与蔡以武买卖钢材,2010年9月30日以后,薛理稳收到蔡以武钢材款及垫资费合计65380元。公司停业后变卖行吊得款36000元。公司经营期间的以上总收入合计2079645元。之后,四股东每人三次平均分得合计286320元。他们认可催要货款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106500元。叶克成、薛理稳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和责任制作和保留公司财务账目,如实告知其他股东收支情况,下余货款827865元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分发,却有意隐匿、瞒报货款真实数额,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他们作为股东的利益,造成他们经济损失,现要求叶克成、薛理稳共同赔偿他们损失合计413932.5元。原审被告叶克成、薛理稳辨称:一、远力公司收回祥瑞公司的货款是1615740元而非诉状中的1654740元;二、远力公司截止2012年元月2日的账面余额为177370元。远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合伙,没有正式的账册和经营场所。收入分配的习惯是有收入即平分,以条据的形式将公司账面余额固定并由四股东签字确认,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30日以及2012年元月2日的结算单均是如此。公司账面余额177370元没有分配的原因:第一是当时欠条上的张荣运钢材款没有到位。第二是叶克成和薛理稳为催要货款的工资及相关的招待费、交通费等未清算,需经四人确定后才能分配。第三是四人后期因分配出现较大分歧,无法沟通致使无法分配;三、远力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李成文和刘启兵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并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使两原告的股东利益受损。公司账面余额177370元如何分配,不应受司法权干预。李成文和刘启兵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叶克成、薛理稳、李成文、刘启兵等四股东共同投资成立远力公司,公司在注册之前,四股东各自出资30万元,在实际经营中四股东又各自追加出资20万元,叶克成任经理,刘启兵任会计,2009年底至2010年初,薛理稳接替刘启兵任公司会计。2009年6月公司开始实际经营,经营范围是建筑钢材批发、零售,截止2010年9月30日,远力公司总共做了三笔生意,即公司与刘俊挂靠的祥瑞公司的钢材买卖;公司与张荣运挂靠的劳联公司的钢材买卖;公司与蔡以武的钢材买卖。2010年元月26日,四股东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回笼资金,四人各自拿回四分之一,公司始终保留2万元的周转资金。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30日,四股东按月合计共16次结算公司的收支余额及钢材库存情况,其中2010年8月30日,四股东共同结算时,薛理稳将股金20万元支付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并将其收条收回,李成文和刘启兵30万元的投资款至今未收回。2010年9月30日,四股东共同结算公司收支余额及钢材库存情况,钢材库存为零,公司无债务也无现金,此后公司因无法经营而实际已经解散,转为清收外欠款,四股东共同约定:由叶克成和薛理稳负责清收外欠款,薛理稳还负责保管、收取、发放外欠款,公司回笼外欠款,仍然按照原约定各自拿回四分之一。另查明:通过裕安区法院的审理和执行,薛理稳收到刘俊和祥瑞公司的钢材款及垫资费如下:2010年11月12日,薛理稳收到刘俊给付23万元;2011年6月20日,薛理稳收到法院兑付44万元;2011年11月22日,薛理稳收到法院兑付30万元;2011年12月5日,薛理稳收到法院兑付25万元;2011年12月23日,薛理稳收到法院最后一笔兑付395740元,以上5笔总合计161574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薛理稳收到其他外欠款如下:变卖行吊得款36000元;2011年10月底,蔡以武钢材款及垫资费合计61490元;2011年12月26日,张荣运钢材款及垫资费20万元,2012年1月16日,张荣运下余钢材款为11437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薛理稳收取以上外欠款总合计2027600元。再查明: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薛理稳按照约定,分发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回笼的外欠款情况如下:2010年11月23日,薛理稳分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各自6万元;2011年6月20日,薛理稳分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各自8万元;2012年1月2日,薛理稳分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各自146320元,以上合计分给李成文、刘启兵外欠款572640元(四人总计分配外欠款1145280)。2012年1月2日,四股东共同结算:薛理稳平均分给四股东各自146320元;张荣运下余钢材款114370元,公司存款63000元,合计177370元,由于有争议而未分配。李成文和刘启兵每次分得外欠款都给薛理稳出具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叶克成和薛理稳对分发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已收外欠款的具体次数和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二、2012年元月2日条据的性质如何认定。该院认为:一、李成文和刘启兵已经举证证明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叶克成和薛理稳清收外欠款的总收入,并认可分3次收到薛理稳分发的外欠款累计572640元,其已经完成证明叶克成和薛理稳尚有外欠款未分发的举证责任。鉴于薛理稳每次分发公司已收外欠款时,李成文和刘启兵都给薛理稳出具收条,叶克成和薛理稳对分发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已收外欠款的具体次数和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叶克成和薛理稳仅以该条据证明已收外欠款除177370元未分外,其余外欠款分5次已经全部发给李成文和刘启兵,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2012年元月2日的条据与2010年9月30日以前16次的结算单有本质区别:该条据是四股东对公司收支余额及钢材库存情况的结算;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叶克成和薛理稳清收外欠款的总收入以及分发已收外欠款的具体次数和具体金额,该条据对此并没有注明;同时也没有说明公司账面上的收支及余额情况。该条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最终清算,只是说明如下情况:薛理稳平均分给四股东各自146320元;张荣运下余钢材款114370元,另存款63000元,合计177370元。综上,叶克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监督管理公司财务的义务,薛理稳作为公司会计负有向各股东报告、保管公司财务账目情况并发放公司已收外欠款的纯收入的义务,李成文和刘启兵作为股东享有对公司外欠款的知情权和分配权,叶克成和薛理稳未将已收外欠款全部分发给李成文和刘启兵,损害了李成文和刘启兵的股东利益。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今,薛理稳总共收取的外欠款总计2027600元,去掉薛理稳应分发四股东的外欠款总计1145280元,去掉张荣运下欠钢材款和存款总计177370元,下余款即已收外欠款,应由叶克成和薛理稳分配给李成文和刘启兵(各自四分之一)。四股东对叶克成和薛理稳催要外欠款期间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总计177370元有争议,由四股东自行协商处理。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叶克成和薛理稳共同给付李成文176237.5元[(2027600元-1145280元-177370元)÷4];刘启兵176237.5元,此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叶克成和薛理稳负担6700元,由李成文和刘启兵负担800元。叶克成、薛理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问题,理由是:第一,原审被告叶克成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是霍邱县姚李街道,但其在六安购房并居住达五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六安,原审被告薛理稳也居住在六安,本案不属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是股东权益责任纠纷,远力公司虽然没有再开展业务,但其没有注销,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应将远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一审中,原审原告一再变更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将2012年1月2日四股东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的给付责任。李成文、刘启兵在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第一,原审被告叶克成、薛理稳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街道,且两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本案是损害股东利益纠纷,被害人是公司股东,与远力公司无关,其不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远力公司四股东分别在2012年1月2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后,该公司尚有多笔费用或债权没有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两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叶克成、薛理稳、李成文、刘启兵四股东共同投资成立远力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钢材批发、零售。公司成立后,共做了三笔生意,即与刘俊挂靠的祥瑞公司的钢材买卖,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执行,收回货款1615740元;与张荣运挂靠的劳联公司的钢材买卖,收回货款314370元;与蔡以武的钢材买卖,收回货款61490元。2010年元月26日,四股东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约定:公司回笼资金,四人各自拿回四分之一,公司始终保留2万元的周转资金等。2010年9月30日,四股东经过结算,远力公司的钢材库存为零,此后公司因无法经营而实际已经解散,转为清收外欠款,四股东共同约定:由叶克成和薛理稳负责清收外欠款,薛理稳还负责保管、收取、发放外欠款,公司回笼外欠款,仍然按照原约定各自拿回四分之一。远力公司上述三笔钢材款加上变卖公司行吊款36000元,公司经营期间的总收入为2027600元。2012年1月2日,四股东共同签订一份结算单,载明:2012年1月2号公司结算下剩余额(张荣运钢材款)114370元,另存款63000元,合计177370元。叶克成、薛理稳、李成文、刘启兵四人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2012年1月2日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四股东之间的结算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被告薛理稳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但原审被告叶克成的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叶克成、薛理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院享有管辖权。李成文、刘启兵向原审法院诉称叶克成、薛理稳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利益,而非公司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李成文、刘启兵可以叶克成、薛理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远力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成文、刘启兵一审中虽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但均是减少要求叶克成、薛理稳赔偿的数额,未损害叶克成、薛理稳的利益,亦未加重其举证责任,且叶克成、薛理稳一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叶克成、薛理稳、李成文、刘启兵四股东对公司经营期间的总收入2027600元不持异议,李成文、刘启兵认可每人收到分账286320元,但四股东共同签订的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1月2日远力公司尚有账目余额63000元及未收回的张荣运钢材款114370元,合计177370元未进行分配,未载明远力公司尚有其他未收回的外欠款或未进行分配的款项,且四股东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故2012年1月2日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四股东之间的结算依据。现李成文、刘启兵以除本案未涉的结算单上载明的余款177370元外,叶克成、薛理稳隐瞒部分款项未进行分配,损害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为由,请求予以赔偿,与结算单上载明的事实互相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克成、薛理稳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故其要求叶克成、薛理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成文、刘启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合计14200元,由李成文、刘启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