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女,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狮子桥美食街附近,窃得欧某背在右肩挎包内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1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周某甲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0)安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周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所窃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