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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吴哨兵与程卫国、邹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哨兵,程卫国,邹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04号原告吴哨兵,曾用名吴少兵,男。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国,男。被告邹荣霞,女。原告吴哨兵诉被告程卫国、邹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哨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卫国、邹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哨兵诉称,被告程卫国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按照500元收取,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月9日被告程卫国又向我借款6,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程卫国、邹荣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离婚,但被告程卫国所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1,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至付清之日为止;2、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哨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哨兵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3、被告离婚档案信息、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二被告原系合法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离婚,诉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4、短信信息一条,以证明被告邹荣霞知道被告程卫国向吴哨兵借款的事实。被告程卫国、邹荣霞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上列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经审查,该证据1、2、3材料来源合法,彼此关联,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1、2、3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程卫国经原告亲戚刘万平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1,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少兵人民币伍万壹仟元。(51000元)本借款利息每月按伍佰元收取”,被告程卫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在签名的下方,该借条另载明:“﹤另加六千元﹥,﹤6000.00﹥2013.2.9”。另查明,被告程卫国、邹荣霞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25日离婚。诉讼中,原告对所主张的2013年2月9日的借款6000元及利息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卫国向原告吴哨兵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程卫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卫国在和被告邹荣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程卫国和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被告程卫国、邹荣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程卫国和被告邹荣霞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程卫国、邹荣霞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所主张的2013年2月9日的借款6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借款51,000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500元,从2013年2月6起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抗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卫国、邹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哨兵偿还借款人民币51,000元;二、被告程卫国、邹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哨兵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支付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程卫国、邹荣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雯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