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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权与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权,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权因与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张权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了用人单位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用工单位为东方国际公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选择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2月23日止;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从事操作工岗位;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连云港,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可根据工作和生产实际需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权依合同约定至东方国际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张权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2月1日共二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协议》,约定双方将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变更为“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和“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2012年4月12日,张权在没有通知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5月20日,张权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足社会保险,该委作出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对该案的审理工作,后张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方国际公司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未足额替张权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在工资中给张权发放了300元的社保补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虽然工资表和电子考勤记录、加班费明细上没有张权的签名,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劳务派遣员工劳务手册》、《劳务派遣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等已经通过公示栏公式,根据上述制度规定,张权在领取工资如果认为发放的工资与加班、考勤等事实不符,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其至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并且张权对工资表上实发工资的数额和加班费用明细表上体现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可,而工资表上体现的加班工资和加班费明细表上的加班工资、加班时间以及电子考勤表上体现的加班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电子考勤记录体现的张权考勤时间认定张权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张权主张其所有休息日均加班,故要求支付其解除合同前一年休息日加班工资37425元,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两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电子考勤表、加班费明细能够证明其提出的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故对张权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费37425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两公司没有足额为张权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但是张权依据该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而张权2012年4月12日已经离开工作岗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分别于2012年5月1日和5月2日通过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以《律师函》的名义向两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理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权要求补缴2007年7月5日至2012年4月期间养老金和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以向劳动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张权要求支付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第二倍工资22000元的诉求,因为张权和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属于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依法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权要求东方国际集装箱(连云港)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开发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经24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加班工资27218元、补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权承担。上诉人张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交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在先,2012年5月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已提前告知,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多次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订立的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方国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上诉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身份为劳动派遣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少缴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权主张其在离职前已尽到提前告知义务,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少缴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辞职并提前告知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上诉人张权未依法履行提前告知程序离职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权主张与开发区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双方属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关系,订立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王学明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