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银钩、黎春连、胡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银钩,黎春连,胡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笃松,男,50岁。被告胡银钩,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春连,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继(曾用名胡呈道),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银钩、黎春连、胡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钩、黎春连、胡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期限1年。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仅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本金4000元以及2013年2月7日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银钩、黎春连、胡继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30日,被告胡银钩、黎春连与其儿子胡呈文共同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均以借据上载明的为准,逾期罚息为期限内利息的30%。被告用其家庭共有的位于高坪镇马鞍村石桥组的住宅作为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4月30日,被告胡银钩、黎春连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4月27日,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胡银钩、胡继向原告立据,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6763‰,期限为1年。后被告偿还了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以及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1年4月27日《借款借据》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2009年4月27日《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2009年4月30日《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2013年6月14日《贷款催收回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和利率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银钩、黎春连、胡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00元及其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1.2792‰计算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胡银钩、黎春连、胡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胡银钩、黎春连、胡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雷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